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2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EDD323号小型轿车沿吕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安阳县吕村镇铁炉村路段时,因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7月18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张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论为:从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2014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在安阳县辛村镇辛村集路段,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DD32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发处时与陈金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4年8月27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张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论为:从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9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受害人陈金成、陈雪芹损失10000元,已取得受害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户籍信息、调解书、谅解书、赔偿款收到条、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二次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25mg/100ml、195mg/100ml,均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日刑事拘留期限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红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牛建国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