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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珍与栗希忠、师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96号 原告张宝珍,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栗希忠,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师海明,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宝珍诉被告栗希忠、师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96号
原告张宝珍,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栗希忠,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师海明,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宝珍诉被告栗希忠、师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希忠、师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珍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栗希忠以做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2年8月20日到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有被告师海明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返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20日。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
被告栗希忠未答辩。
被告师海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栗希忠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张宝珍借款3万元,被告师海明提供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师海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即“今借到张宝珍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人栗希忠,担保人师海明”。被告栗希忠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之后既不偿还原告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1份、借据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栗希忠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栗希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应支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为宜。被告师海明依约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栗希忠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师海明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希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珍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师海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栗希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平国良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东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