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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梅英诉侯永法、许侯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3号 原告闫梅英,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平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永法,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侯娜(又名侯娜),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闫梅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城民初字第13号

原告闫梅英,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平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永法,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许侯娜(又名侯娜),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闫梅英诉被告侯永法、许侯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秀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平安,被告侯永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侯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梅英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8日,利息9000元;2012年12月31日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利息18000元;2013年8月4日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4日,利息5400元。上述三笔借款本息合计21.24万元,均已到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3.24万元,合计21.24万元,并由二被告按约定月息1.5分支付原告上述18万元借款本金自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侯永法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三笔借款是事实,借条上的内容和侯永法的名字是侯永法本人所写,许侯娜或侯娜的名字是许侯娜本人所写,该三笔款均是许侯娜做生意用了。因二被告资金紧张无偿还能力所以没有还原告款,但二被告没有以种种理由推脱。许侯娜本人对所借原告三笔款没有异议,其同意偿还原告该三笔借款本息。现二被告正在努力想办法还原告款。

被告许侯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侯永法、许侯娜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8月4日向原告闫梅英借款5万元、10万元、3万元,每次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分别为:“借人民币伍万元正。还时还伍万玖仟元正。借款日期2012.10.8,还款日期2013.10.8,借款人侯永法、侯娜。2012.10.8”;“借人民币拾万元正。还时还拾壹万捌仟元正。借款日期2012.12.31日,还款日期2013.12.31日,借款人侯永法、侯娜”;“借人民币叁万元正。还时还叁万伍仟肆佰元。借款时间2013.8.4,还款时间2014.8.4,借款人侯永法、许侯娜。2013.8.4”。上述三笔借款本息合计21.24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上述三张借条。被告侯永法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三笔借款事实及借条内容均予以认可,并同意和被告许侯娜共同想办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依据上述三张借条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5分,故要求二被告除支付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息外,还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18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侯永法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侯永法、许侯娜分三次分别向原告闫梅英借款5万元、10万元、3万元,并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和借款期内的利息分别为9000元、18000元、54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三笔借款本息合计21.2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上的期限和利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息1.5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该三笔共18万元借款本金自每笔借款期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侯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二被告侯永法、许侯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梅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3.24万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原告该18万元借款本金自每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三笔借款本金分别为5万元、10万元、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日分别为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二被告侯永法、许侯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秀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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