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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与常某某、贾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1998年1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燕双,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系常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贾喜海,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某、贾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贾喜海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4563.88元。淇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上诉人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燕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保锦,被上诉人贾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月21日10时50分,在淇县淇河路与云梦大道交叉口处,贾喜海驾驶豫FXH528号小轿车闯红灯通过十字路口,将正常驾驶电动车通过十字路口的常某某撞倒,造成其人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了淇公交认字(2014)第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喜海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红灯亮时,车辆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不承担责任。豫FXH528号小轿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常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873.38元;2、护理费12126.96元(29041元/年÷365天×105天+44421元/年÷365天×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天);4、营养费300元;5、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1000元(酌定);7、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以上合计35350.34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贾喜海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红灯亮时,车辆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常某某不承担责任。豫FXH528号小轿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范围内,故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3450.34元。常某某的学校住宿费、保险费、书杂费等损失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常某某虽然不构成伤残,鉴于其系未成年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较大的心理伤害,对精神损害赔偿酌定5000元为宜。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3450.34元;二、驳回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一、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医疗费应扣除30%非医疗保险用药,故医疗费应扣除3562元。二、本案中受害人常某某未构成伤残,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常某某辩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常某某系未成年人,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贾喜海辩称:车投有保险,所有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常某某受伤住院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住院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11873.38元,有淇县人民医院开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为证。而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中受害人常某某系未成年人,其所受伤害虽未构成伤残,但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年龄、受伤状况,以及本案事故对其心理造成的伤害,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东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