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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徐金月、秦凤格、徐海云、董会魁、刘成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 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
代表人刘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月,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诉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云,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凤格,女,1966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会魁,男,1971年3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朝,男,1995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系刘成朝之父。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金月、秦凤格、徐海云、董会魁、刘成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金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安财险安阳公司、秦凤格、徐海云、董会魁、刘成朝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21479.82元。淇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安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军、被上诉人徐金月的委托代理人秦培新,被上诉人秦凤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被上诉人徐海云、董会魁、刘成朝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6月13日,徐海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7KM+35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肖红军驾驶的豫HK9585豫HX713挂货车时,与由南向北刘成朝驾驶的豫F67175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冯合付当场死亡,徐海云、徐金月受伤的交通事故。
淇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淇公交认字(2011)第1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云违章超车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红军、刘成朝未确保安全行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肖红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刘成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肖红军和刘成朝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合付和徐金月不承担事故责任。
永安财险安阳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为豫HK9585(豫HX713挂)号货车的主车和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0年8月10日董会魁将豫F67175号轿车卖给刘永军时,该车投保有交强险。2010年12月该轿车达到报废年限。
徐金月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5115.57元;2、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3、营养费1110元(10元/天×111天);4、误工费20700元(1800元/天×11.5月);5、护理费540361.21元(徐金月之妻刘小香25379元/年÷12×4=8459.67元+徐金月哥哥徐秋安25379元/年÷12×11.5=24321.54元+25379元/年×20年=507580元);6、残疾赔偿金120399.04元(7524.94元/年×20年×80%);7、二次手术费10000元;8、安装假肢费用29450元×120%×(73-49)÷4=212040元;9、交通费4724元;10、鉴定费3700元;11、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1121479.82元。徐金月诉前在淇县交警队收取押金42000元。该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已另案诉讼。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本案中,徐海云违章超车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肖红军、刘成朝未确保安全行车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徐海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肖红军和刘成朝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合付和徐金月不承担事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秦凤格、刘成朝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中豫HK9585(豫HX713挂)实际车主系秦风格(接受劳务方),司机肖红军系雇员(提供劳务方),故肖红军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秦凤格予以承担。
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承保了豫HK9585(豫HX713挂)号货车的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故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金月的合理损失154121.8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徐海云按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承担50%即471178.98元,剩余的50%即471178.98元由秦凤格承担235589.49元,其中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秦凤格承担157345.95元。仍不足部分78243.54元由秦凤格承担,刘成朝承担235589.49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徐金月在交警队已收取的42000元应予扣除。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金月各项损失154121.87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徐金月各项损失157345.95元;三、徐海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金月各项损失471178.98元;四、秦凤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金月各项损失78243.54元,刘成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金月各项损失235589.49元,秦凤格、刘成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徐金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永安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车辆豫HK9585(豫HX713挂)号车并非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审验合格的车辆,经上诉人调查核实投保人投保车辆的行车证系伪造,被保险车辆不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颁发相关证件的车辆,不具备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依据《保险法》之规定该保险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秦凤格辩称:秦凤格及其雇用司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徐金月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正合法,永安财险安阳公司的上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海云辩称:同徐金月答辩意见。
董会魁辩称:同徐金月答辩意见。
刘成朝辩称:同徐金月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永安财险安阳公司与案外人钞彦美签订的以HK9585(豫HX713挂)号车为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案外人钞彦美已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永安财险安阳公司也已向钞彦美出具保险单,故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单上注明的车架号与上述车辆一致,且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汤阴营销服务部对该情况也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该保单就是针对该车辆进行的承保。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所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不能导致合同当然无效,故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永安财险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安财险安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郑东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