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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白保英、赵登顺、张云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黄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黄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炳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保英,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赵登顺,男,1964年2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云,男,1976年2月5日出生。
上诉人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淮安佳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白保英、原审被告赵登顺、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安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林、被上诉人白保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原审被告赵登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淮安佳业公司承建鹤壁市鹤山区中山路西侧南洋花园E区1、2号住宅楼、商业楼项目,后与张云、赵登顺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张云、赵登顺,按工程总价1.5%收取管理费。张云、赵登顺合伙施工上述工程期间向白保英购买钢材,经结算,2014年1月1日,张云、赵登顺向白保英出具欠付420000元钢材款的欠条。2014年3月1日,白保英与张云、赵登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赵登顺、张云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钢材款420000元。经白保英催要钢材款未果,诉至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云、赵登顺在合伙承建南洋花园E区1、2号住宅楼期间向白保英购买钢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2014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张云、赵登顺仍欠白保英420000元钢材款未支付,经白保英催要,2014年3月1日,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420000元钢材款,但张云、赵登顺仍未支付,白保英要求张云、赵登顺共同支付货款4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云、赵登顺未在约定的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钢材款已经违约,现白保英要求张云、赵登顺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白保英要求淮安佳业公司连带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淮安佳业公司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无资质条件的个人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据此,淮安佳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张云、赵登顺,致使拖欠白保英钢材款,淮安佳业公司应对张云、赵登顺因涉案工程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予以支持。对张云辩称其只是涉案工程工地的一个施工队,白保英的钢材款应由淮安佳业公司支付,其与赵登顺只是连带责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张云、赵登顺,与白保英签订买卖合同的是张云、赵登顺,而购买的钢材也用到张云、赵登顺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上,张云、赵登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欠白保英的钢材款承担还款责任,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张云、赵登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白保英钢材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淮安佳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淮安佳业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向被上诉人购买钢筋、出具欠条及签订还款协议均是赵登顺、张云,上诉人不是买卖关系的相对的当事人,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白保英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赵登顺、张云是独立承包上诉人的工程,且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所欠债务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承包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原审被告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也不妨碍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主张货款。现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白保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白保英是向上诉人的工地供应材料,上诉人对该笔货款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淮安佳业公司将建设南洋花园E区1、2号住宅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无建筑工程资质的个人赵登顺、张云,赵登顺、张云以淮安佳业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赵登顺、张云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赵登顺、张云使用白保英的钢材,欠付白保英钢材款420000元,应由淮安佳业公司对其二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即由淮安佳业公司向白保英支付钢材款420000元,本案中,赵登顺、张云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登顺、张云承担还款责任,由淮安佳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
二、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白保英钢材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白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均由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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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