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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胜与胡宗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孙玉胜,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胡宗伟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孙玉胜,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胡宗伟,男,1968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孙玉胜与被上诉人胡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胡宗伟于2014年10月1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玉胜向胡宗伟支付粮款35000元。淇滨区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玉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上诉人胡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胡宗伟与孙玉胜一直有着生意上的来往,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孙玉胜共欠胡宗伟粮食款85664元,并于同日向胡宗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宗伟玉米捌万零陆拾斤(80060斤)单价1.07元,孙玉胜,2014年3月10号”。经胡宗伟多次催要,双方于2014年6月1日达成一份协议,载明:“协议,在孙玉胜欠胡宗伟的捌万伍仟元的粮食款纠纷中,先付胡宗伟伍万元整,剩余叁万伍仟元和孙玉胜共同分担王保胜欠孙玉胜的债务,在王保胜没有还孙玉胜债务期间不须讨债。王保胜付孙玉胜多少钱,我们几个按比例分配。胡宗伟,孙玉胜,2014年6月1日”。签订协议当日,孙玉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宗伟支付粮食款50000元,后双方因剩余35000元粮食款的支付产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孙玉胜收购胡宗伟玉米,并出具收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孙玉胜收购胡宗伟的玉米,应向胡宗伟支付相应货款,且双方已经核定欠款数额,孙玉胜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粮食款,故对胡宗伟要求孙玉胜给付剩余粮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孙玉胜辩称已将剩余粮食款35000元向胡宗伟支付完毕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孙玉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宗伟粮食款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玉胜上诉称:2014年春,经孙玉胜介绍,胡宗伟将粮食卖给案外人王保胜,由孙玉胜代王保胜向胡宗伟出具手续,王保胜为孙玉胜出具手续。王保胜因涉嫌诈骗被羁押,胡宗伟向孙玉胜追要粮款。孙玉胜东讨西借归还了胡宗伟大部分粮款后,与胡宗伟达成协议,约定王保胜出狱后双方按照偿还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胡宗伟不信守承偌,单方毁约,向孙玉胜逼要余款。孙玉胜被逼无奈代王保胜将余款偿还,并收回协议原件。一审判决依据胡宗伟提交的协议复印件及其近亲属的证言作为判决依据,判决孙玉胜偿还已经归还过的“欠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宗伟的诉讼请求。
胡宗伟辩称:孙玉胜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是:一、孙玉胜于2014年5月6日向胡宗伟出具《欠条》一张,孙玉胜归还胡宗伟欠款5万元后,就粮款余款3.5万元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胡宗伟向孙玉胜索要协议原件,孙玉胜在原件的基础上给胡宗伟复印了一张,胡宗伟要求孙玉胜在复印件右上角上注明“帐清本协议收回”。该复印件经孙玉胜签名认可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二、孙玉胜在与胡宗伟签订协议的同时,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5万元,孙玉胜尚欠胡宗伟粮款3.5万元;三、胡宗伟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录音光盘、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孙玉胜与胡宗伟还款协议的事实成立,并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孙玉胜提交:2014年6月1日,胡宗伟与孙玉胜签订《还款协议》(原件)一份,孙玉胜在该协议右上角注明:“账清本协议收回”。孙玉胜以此证明孙玉胜代替王保胜还清约定粮款5万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胡宗伟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右上角注明:“账清本协议收回”的字体是孙玉胜在一审开庭后添加的;协议签订时仅签署一份原件,经胡宗伟向孙玉胜索要,孙玉胜给了胡宗伟一份复印件,经胡宗伟要求孙玉胜在复印件右上角上注明“帐清本协议收回”;因此,胡宗伟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孙玉胜的主张。
本院认为,胡宗伟对孙玉胜提交《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孙玉胜关于“账清本协议收回”的主张成立,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综合庭审查明情况及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评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2014年6月1日,孙玉胜与胡宗伟就粮款余款3.5万元达成《还款协议》,孙玉胜是否已经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
根据孙玉胜向胡宗伟出具原始欠条及双方就粮款余款3.5万元达成《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孙玉胜、胡宗伟之间。孙玉胜关于:“孙玉胜是介绍人,案外人王保胜系实际买受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孙玉胜是否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各执一词。上诉人孙玉胜主张:“2014年6月1日,双方就粮款余款5万元达成的《还款协议》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胡宗伟向孙玉胜逼要余款,孙玉胜被逼无奈偿还余款,并收回协议原件。”被上诉人胡宗伟主张:“2014年6月1日,双方就粮款余款5万元达成的《还款协议》为孙玉胜提交的格式合同,合同签署了一份。胡宗伟向孙玉胜索要合同,孙玉胜给胡宗伟一份复印件,并要求孙玉胜在复印件右上角上注明‘帐清本协议收回’。该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现该协议复印件仍由胡宗伟持有。胡宗伟未收到该协议约定的粮款3.5万元。”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对双方主张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根据2014年6月1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孙玉胜欠胡宗伟粮款3.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孙玉胜对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孙玉胜不能提交胡宗伟收到余款3.5万元的收据;三、孙玉胜主张:“《还款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孙玉胜还款后已将胡宗伟所执原件收回”,在一审诉讼中,经法官询问,孙玉胜不能提交协议原件。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孙玉胜仅提交一份协议原件,该协议原件右上角上注明“账清本协议收回”系孙玉胜书写,不能证明该原件原系胡宗伟持有;四、胡宗伟持有孙玉胜签字注明“帐清本协议收回”的协议复印件,与孙玉胜关于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胡宗伟所执原件已收回”的主张相矛盾,孙玉胜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认为孙玉胜在本案诉讼中提交还款协议原件一份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已归还粮款3.5万元,协议原件已收回”的上诉主张。
综上,上诉人孙玉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孙玉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