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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爱国与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爱国,男,1972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爱国,男,1972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许沟村。
法定代表人陈振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肖爱国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河涧许沟煤矿)劳动争议一案,肖爱国于2014年1月2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河涧许沟煤矿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护理费1456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及在职伤残补助金,护理人员的护理工资等。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肖爱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河涧许沟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肖爱国于1998年5月开始在原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后原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改制为鹤壁市大河涧许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月17日肖爱国在工作中发生事故,2011年4月14日,大河涧许沟煤矿出具职工工伤证明,主要内容为:“我矿职工肖爱国,男,身份证号码为410611197203244516,1999年1月17日,在从事主井底清冰工作中受伤,造成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在该证明书下方,注明2011年11月29日,肖爱国伤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市劳鉴办组织专家复核确认,肖爱国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约1厘米,该手写注明上有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2012年1月17日肖爱国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伤残。《大河涧许沟煤矿因工受伤人员处理意见》载明,因肖爱国受伤时间为1999年1月17日,其提出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关待遇时,已超过了提起工伤认定时效,已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情况下经大河涧许沟煤矿委托鉴定,肖爱国构成九级伤残。大河涧许沟煤矿依据鉴定结论比照《工伤保险条例》,对肖爱国受伤情况进行补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3个月本人工资8698.69元。大河涧许沟煤矿依据《关于印发鹤壁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鹤人社工伤(2012)2号),向市工伤保险管理处交纳工伤保险费用30000元后,将肖爱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在该处理意见最下方有肖爱国签名。2012年9月25日,在领取8698.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肖爱国向大河涧许沟煤矿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到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投诉其因工受伤要求工伤补偿一事。现肖爱国仍在大河涧许沟煤矿上班。2014年1月13日,肖爱国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15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以肖爱国、大河涧许沟煤矿之间的争议由于肖爱国未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肖爱国不服该裁决引起起诉。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肖爱国1999年1月17日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大河涧许沟煤矿对此事实亦无异议,但因大河涧许沟煤矿未及时履行对肖爱国申请工伤的法定义务,导致肖爱国未能获得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肖爱国伤情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但肖爱国、大河涧许沟煤矿已就前期的工伤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未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形,且大河涧许沟煤矿已履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义务。肖爱国再行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肖爱国称其实为工伤认定书及日后工伤保障起诉,非本民事诉讼案件所能解决。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肖爱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爱国负担。
上诉人肖爱国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把大河涧许沟煤矿的处理意见和肖爱国的保证书当作和解意见书错误,肖爱国仅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是保证不到政府信访和其他行政机关投诉,并没有限制肖爱国依法诉讼的权利。双方并没有形成和解和调解协议书,只是大河涧许沟煤矿单方面的处理意见和肖爱国的保证书。原审认定处理意见和保证书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是错误的。应支付肖爱国在职伤残补助金。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肖爱国待遇,原审驳回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河涧许沟煤矿支付肖爱国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护理费1456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6663.11元,并由大河涧许沟煤矿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大河涧许沟煤矿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肖爱国于1998年5月在大河涧许沟煤矿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自此肖爱国即与大河涧许沟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1999年1月17日肖爱国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大河涧许沟煤矿应在肖爱国发生事故伤害后的法定期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大河涧许沟煤矿怠于履行义务时,肖爱国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也可在法定期间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权行为,工伤须先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是主张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肖爱国未经工伤认定即提起工伤赔偿诉讼,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其次,肖爱国的伤害事故发生在1998年,大河涧许沟煤矿、肖爱国均未申请工伤认定,肖爱国通过信访程序,肖爱国、大河涧许沟煤矿已就前期的事故伤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形,且大河涧许沟煤矿已履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将肖爱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的义务,且肖爱国已签署保证书。肖爱国再行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再次,肖爱国在一审及二审均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证据材料,其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肖爱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爱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瑾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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