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唐艳,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沙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瑞祥。 被告李瑞祥,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陈风云,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魏长军。 被告魏长军,男,住鹤壁市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院内。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艳与被告鹤壁市创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瑞祥、陈风云、鹤壁市兴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魏长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唐艳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120元,减半收取64060元,由原告唐艳负担。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运文静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瑾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