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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玉民与王利平、河南瑞鑫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陈玉民,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利平,男,1963年4月20日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陈玉民,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利平,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瑞鑫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玉民与被告王利平、河南瑞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玉民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利平、瑞鑫公司支付资金5761690.14元、违约金1152338元、利息2880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民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平,被告王利平的委托代理人池玉芳,被告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民诉称:2011年3月份,赵刚朝、徐晓燕、被告王利平三人合伙投资浚县伾山公馆住宅小区,三人约定以瑞鑫公司名义购置伾山公馆项目宗地,伾山公馆建设至2014年1月份。2014年1月17日经协商签订书面协议,赵刚朝、徐晓燕退出合伙项目,被告王利平继续建设伾山公馆。三人经结算,由被告王利平在2014年5月1日前偿还赵刚朝投入的资金5761690.14元,如违约应当按照20%支付违约金,同时利息计算至偿还款项时止。但被告王利平没有按照约定日期向赵刚朝支付资金。2014年10月10日赵刚朝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陈玉民,当日向被告王利平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王利平对转让的债权予以认可。经催要,被告王利平未向原告陈玉民支付上述债权,原告陈玉民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利平、瑞鑫公司支付资金5761690.14元、违约金1152338元、利息2880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偿还款项时止)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利平答辩称:一、2014年1月17日赵刚朝、徐晓燕、王利平三人签订的协议中三方均负有相应义务。协议第八条约定,赵刚朝应当将小区开发的相关凭证和手续(如土地出让金票据)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移交给王利平。但至今赵刚朝也未履行该交付义务,严重影响了王利平的正常经营活动。赵刚朝违约在先,王利平不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王利平不应向陈玉民支付款项。二、对债权数额有异议。在王利平与徐晓燕、赵刚朝合伙期间,案外人王永胜曾借款20万元、王勇献曾借款50万元,该70万元债权是赵刚朝从原开发投资方河南翔宇置业公司转让而来,赵刚朝承诺该70万元可以从拖欠王永胜的建筑工程款中扣除。现因王永胜不同意抵扣,给王利平造成了70万元的损失,赵刚朝应偿还该70万元。
被告瑞鑫公司答辩称:赵刚朝的合伙人为徐晓燕和王利平,与瑞鑫公司无关,瑞鑫公司与陈玉民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向陈玉民支付资金的义务。陈玉民起诉瑞鑫公司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陈玉民对瑞鑫公司的起诉。
原告陈玉民、被告王利平、瑞鑫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0月10日赵刚朝与陈玉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资金5761690.14元、违约金1152338元、利息288080元转让给了陈玉民,赵刚朝、陈玉民共同在当日向王利平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王利平予以签收。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被告王利平、瑞鑫公司应否向原告陈玉民(赵刚朝)支付资金5761690.14元、违约金1152338元、利息288080元。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陈玉民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1月17日徐晓燕、赵刚朝、王利平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生效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
协议第二条约定截止2014年1月17日王利平应偿还赵钢朝资金5761690.14元(包含已计算至2014年5月1日的利息);第三条约定赵刚朝同意王利平在2014年5月1日前将5761690.14元偿还完毕,并同意以1分的利率偿付利息,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剩余款项20%的违约金;第四条约定徐晓燕同意在收到王利平支付款项至1000万元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瑞鑫公司(为徐晓燕的一人有限公司),零转让费转让给王利平,徐晓燕同时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一切权利凭证移交给王利平。
原告陈玉民以该证据证明,被告王利平应当向赵刚朝偿还资金5761690.14元以及应当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徐晓燕已将瑞鑫公司转让给王利平,王利平是瑞鑫公司的实际权利人,王利平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就是瑞鑫公司的签收行为。
被告王利平对上述证据第2页手写添加的“乙方(赵刚朝)不承担任何责任”不认可,对其他内容无异议。但认为王利平不应该向陈玉民支付上述款项。理由是:一、协议第2页“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是赵刚朝自己添加的,王利平手中的协议没有这句话;二、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赵刚朝有义务在协议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也就是在2014年2月1日前将涉及伾山公馆住宅小区相关的凭证及手续移交给王利平,但赵刚朝没有履行该义务。在赵刚朝没有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王利平不应支付资金5761690.14元;三、赵刚朝违约在先,王利平不支付款项属于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四、资金5761690.14元没有包含赵刚朝所经办的王永胜、王勇献借款70万元,赵刚朝应当向王利平承担70万元的还款责任;五、在赵刚朝向陈玉民转让债权的时候,王利平对瑞鑫公司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王利平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不代表瑞鑫公司。
被告瑞鑫公司同意王利平的质证意见,本案所涉系赵刚朝、王利平、徐晓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瑞鑫公司无关,瑞鑫公司不具有向陈玉民偿还资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玉民提交的协议,有赵刚朝、徐晓燕、王利平三人签字;除第2页手写添加的“乙方(赵刚朝)不承担任何责任”外,被告王利平、瑞鑫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手写添加的“乙方(赵刚朝)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协议其他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利平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月17日徐晓燕、赵刚朝、王利平签订的协议一份。除协议第2页没有“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字样外,同原告陈玉民提交的证据。
王利平以该证据证明赵刚朝违约在先,王利平不应向赵刚朝支付资金5761690.14元及违约金、利息。王利平对需要向赵刚朝支付的资金总数与协议第二条载明的数额5761690.14元不同,赵刚朝应当向王利平承担王永胜、王勇献所借70万元的还款责任。具体理由同王利平对陈玉民证据的质证意见。
证据二、2014年4月8日李志宏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
情况说明一:瑞鑫公司建设的浚县伾山公馆住宅小区项目前期工作由赵刚朝负责,徐晓燕、王利平、赵刚朝共同出资支付2250万元土地款,该款由赵刚朝具体支付相关单位,但赵刚朝未将相关单位收款后出具的发票交回瑞鑫公司,赵刚朝有责任向瑞鑫公司交付发票。
情况说明二:徐晓燕、王利平、赵刚朝三人合伙期间,对王永胜借款20万元,王永(勇)献借款50万元曾经协商,此70万元徐晓燕已交付赵刚朝,由赵刚朝支付原债权人,赵刚朝说此款抵王永胜的工程款,但王永胜不让抵顶工程款,所以该款应由赵刚朝向瑞鑫公司偿还,赵刚朝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王利平以该证据证明赵刚朝有义务向王利平提供伾山公馆开发过程中的所有发票,王永胜和王勇献借款70万元应当由赵刚朝偿还给王利平。
证据三、李大红、赵刚朝、王利平签字的证明一份,内容是“证明购地款2250万含预交建筑款70万共计贰仟贰佰伍拾万元正出资人李大红经手人赵刚朝王利平”。
王利平以该证据结合证据一协议第八条,证明赵刚朝有义务向王利平提供土地出让金专用发票。
证据四、王勇献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王永胜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
王利平以该证据结合证据二证明赵刚朝有义务对该70万元的借款向王利平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陈玉民认为王利平提交的证据一中与陈玉民提交的证据除“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书写内容之外,其他内容相同。该证据不显示赵刚朝存在违约行为。该证据第八条约定徐晓燕和赵刚朝均有义务将伾山公馆小区的相关凭证及手续移交给王利平,王利平手中持有的证据三可以证实赵刚朝已经将购地款的文字手续移交给了王利平;除该文字手续之外,赵刚朝没有伾山公馆任何手续。因为伾山公馆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的是瑞鑫公司,瑞鑫公司持有伾山公馆的土地出让金发票和相关凭证,应当向王利平交付这些凭证的义务人是瑞鑫公司。赵刚朝并不是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人,赵刚朝没有义务向王利平交付相关凭证和文字手续。陈玉民受让的债权清楚明了,王利平应当向陈玉民支付受让的债权。
陈玉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李志宏的身份证明,李志宏不能为赵刚朝设定义务。
陈玉民认为证据三、四显示的70万元的借款与赵刚朝没有关联。赵刚朝、徐晓燕和王利平三人签署的协议没有涉及到70万元的债务承担问题,赵刚朝对70万元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瑞鑫公司对王利平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平提交的证据一,原告陈玉民、被告瑞鑫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是李志宏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属证人证言;结合证据一协议内容分析,因李志宏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有赵刚朝、王利平的签字,二人虽无异议,但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是70万元的借据,虽然与证据三相互印证,但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瑞鑫公司未提交证据。
开庭前(2015年1月7日),本院在原告陈玉民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平,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在场的情况下,对王利平、赵刚朝进行了询问。赵刚朝称其不应承担2014年1月17日徐晓燕、赵刚朝、王利平三方协议所约定的所有义务。王利平认为赵刚朝应交付的凭证、手续未交付。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陈述,认真审查各方提供的证据,并进行调查询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7日,徐晓燕、赵刚朝、王利平三方签订协议,协议同日生效。约定徐晓燕、赵刚朝自协议生效之日起,退出三方共同建设伾山公馆住宅小区项目的合伙;经对账三方认可截止协议生效之日(2014年1月17日),王利平应偿还赵刚朝资金5761690.14元(包含已计算至2014年5月1日的利息);王利平应偿还徐晓燕资金26879343.83元(包含已计算至2014年5月1日的利息);徐晓燕、赵刚朝同意王利平在2014年5月1日前将上述资金及利息偿还完毕,并同意以1分的利率偿付利息,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剩余款项20%的违约金;徐晓燕、赵刚朝均有义务在协议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涉及伾山公馆住宅小区的相关凭证及其他文字手续移交给王利平;否则,王利平有权停止向违约方支付上述款项,直至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消除为止,停止付款期间,王利平不再支付利息;如因此给王利平造成损失,违约方应当赔偿。徐晓燕同意在收到王利平支付款项至总和到1000万元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瑞鑫公司(为徐晓燕的一人有限公司)以零转让费转让给王利平,并办理完毕公司转让的一切手续,同时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一切权利凭证移交给王利平。
2014年10月10日赵刚朝与陈玉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资金5761690.14元、违约金1152338元、利息288080元转让给了陈玉民,赵刚朝、陈玉民共同在当日向王利平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王利平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案外人赵刚朝对被告王利平享有债权5761690.14元,被告王利平对此无异议。赵刚朝与原告陈玉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资金5761690.14元、违约金1152338元、利息288080元转让给了原告陈玉民,并向被告王利平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王利平予以签收。因此,赵刚朝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陈玉民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向被告王利平主张债权。被告王利平对赵刚朝的抗辩,可以向原告陈玉民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陈玉民要求被告王利平支付赵刚朝所转让债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是赵刚朝转让给原告陈玉民的债权是基于赵刚朝与王利平、徐晓燕2014年1月17日签署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赵刚朝对王利平享有债权,即王利平应在2014年5月1日前偿还赵刚朝资金5761690.14元(包含已计算至2014年5月1日的利息)。但同时赵刚朝对王利平负有义务,即赵刚朝有义务在2014年1月17日后的15个工作日内(2014年2月1日前),将涉及伾山公馆住宅小区的相关凭证及其他文字手续移交给王利平;否则,王利平有权停止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如因此给王利平造成损失,赵刚朝还应当赔偿。原告陈玉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赵刚朝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交付凭证及相关手续的义务。赵刚朝称上述义务其不应承担,但此与其签字确认的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对此赵刚朝未能给出合理解释。被告王利平以此抗辩原告陈玉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瑞鑫公司应否承担赵刚朝转让债权的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陈玉民起诉要求瑞鑫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但其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及瑞鑫公司与赵刚朝转让债权之间有何联系。庭审中原告陈玉民称被告王利平是以瑞鑫公司名义开发的伾山公馆项目,所以瑞鑫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赵刚朝转让债权的义务。本院认为此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陈玉民据以主张的债权来源是转让人赵刚朝与徐晓燕、被告王利平三人签署的协议约定,是被告王利平明确承认欠赵刚朝的款项,不是被告瑞鑫公司所欠款项,该款项与被告瑞鑫公司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原告陈玉民要求被告瑞鑫公司支付赵刚朝转让债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瑞鑫公司认为赵刚朝债权转让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应向原告陈玉民支付款项的辩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陈玉民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予以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玉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14.06元,申请费5000元,共67214.06元,由原告陈玉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