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 代表人裴亚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法,男,1948年6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英,女,1945年8月23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贵,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新法、王桂英、吴玉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新法、王桂英于2014年6月25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上诉人郭新法、王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玉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以与郭新发、王桂英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