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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玉珍与新乡市牧野区求实儿童食品商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牧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顾玉珍,女,1955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扈文生,男,1953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求实儿童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宏力大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牧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顾玉珍,女,1955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扈文生,男,1953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求实儿童食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宏力大道,经营者:杜艺音,女,1970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顾玉珍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求实儿童食品商行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扈文生、张先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禄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到被告所经营的新乡市牧野区求实儿童食品商行购物,因被告商行西出口门台阶缺损光滑,且无任何防滑措施和防滑提醒,本人虽小心翼翼仍被滑了一下,脚崴在第二台阶站立不起,随即翻落五、六台阶后坐在下面的台阶上。原告因这次滑倒受伤,导致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被告在经营中未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是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4500元。
被告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处购物受伤;2、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事发当日在儿童食品商行的购物小票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出门时受伤;2、被告文明经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我承诺安全保障义务;3、儿童超市经营场所事发时的现场照片十三张;4、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若干张;5、原告体外受伤处的照片六张;6、录音材料七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商场购买商品后,因被告管理不当致使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及原被告在工商所协商的事实。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两张购物小票没有异议,但不是出自一个收款机,原告不可能买一次商品在两个结款处结账,两张购物小票下面的地址也不一致,不排除是伪造的可能;2、对文明经营承诺书的来源不明确,与本案无关;3、对十三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事发时的照片;4、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诊断证明书的时间与原告受伤的时间有矛盾;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能作为凭证使用,已经在医保报销过了,属于重复要求,还应当提供当日的诊断证明和医嘱等予以印证;对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5、对原告的六张受伤照片,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受的伤;6、对录音材料有异议,没有杜艺音的录音,录音对象的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新乡市宏力大道,经营者杜艺音,字号为新乡市牧野区求实儿童食品商行。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上午9时左右曾在该商行消费。当天下午3时左右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确诊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五次,其中三次治疗花费使用的是医保卡,其余二次花费250.5元。2014年10月18日,在新乡市新华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称多次直接或通过工商等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并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多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经营的店面室外台阶在下雨天湿滑,易导致人员滑倒,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做防滑措施。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其年岁较大,腿脚不便的情况下,台阶湿滑,未尽到保证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摔伤,自己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共到医院门诊治疗六次,三次为医保付费,一次费用票据为非正规发票,该项费用被告不应当赔偿,被告自费花费门诊费用250.5元,属于被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因无医生的医嘱,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仅为门诊治疗,病情较轻,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当赔偿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即门诊费用250.5元的百分之五十,125.2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牧野区求实儿童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玉珍医疗费125.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冯振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