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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岭与徐克松、赵朋举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130号 原告高岭,男,1967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金学新,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朋举,男,1990年6月生。 被告徐克松,男,1988年5月生。 原告高岭诉被告赵鹏举、徐克松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130号
原告高岭,男,1967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金学新,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朋举,男,1990年6月生。
被告徐克松,男,1988年5月生。
原告高岭诉被告赵鹏举、徐克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来院起诉后,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鹏举、徐克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在新乡市劳动路某饭店前,被告徐克松驾驶豫GXX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劳动路行驶至某饭店前时与前方电动车碰撞,造成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2012)第121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克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岭无责任。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又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产生后续治疗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次治疗医疗费8821.27元、误工费1559.85元、护理费221.5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090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克松、赵鹏举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牧民一初字第1052号判决书一份;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3住院费发票一张8821.27元,4、交通费票据12张60元;5、和解协议一份,和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依据城镇居民最低收入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0日,在新乡市劳动路某饭店前,被告徐克松驾驶豫GXX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劳动路行驶至某饭店前时与代朝贵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高岭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21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克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某某、高岭不承担事故责任。豫GXX8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赵鹏举。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2013年8月30日,本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298.63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支付原告70000元,不再履行(2012)牧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本事故所涉权利义务一次性处理终结。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8821.27元。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2保持术区清洁,定期换药,14天拆线。原告花费交通6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克松驾驶豫GXX8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岭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徐克松负全部责任。被告赵鹏举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徐克松、赵鹏举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认定如下:根据相关医疗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医疗费损失8821.27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及原告伤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均支持75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确定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结合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221.5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本院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病历及出院医嘱按照19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为1559.83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住院距离及原告伤情,本院确认交通费60元。上述合计10812.27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除本院(2012)牧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数额外,本次护理费221.58元、误工费1559.83元、交通费60元,仍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赔偿,但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协议已免除了其赔偿责任,则该部分不应再由被告徐克松、赵鹏举承担。医疗费88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75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徐克松、赵鹏举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克松、赵鹏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岭医疗费88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徐克松、赵鹏举承担,原告预缴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一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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