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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尹岗乡段寨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尹岗乡段寨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在封丘县尹岗乡段寨村闫某某家门口北侧,赵某某、闫保俊夫妇因为农田地边问题与闫某某、闫某某父子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闫某某用拳头击打闫保俊后背,造成闫保俊肋骨多处骨折,后经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闫保俊胸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闫某某与2014年11月14日到封丘县公安局尹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证人赵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封丘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与受害人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住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  素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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