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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小圈与被告侯卫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98号 原告武小圈,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卫锋,男,成年,汉族。 原告武小圈与被告侯卫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98号
原告武小圈,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卫锋,男,成年,汉族。
原告武小圈与被告侯卫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小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卫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其随被告在河口古河工地干木工活。活干完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其7170元工资。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给其出具了欠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717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其工资7170元未付。
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随被告在河口古河工地干木工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170元工资,并于2014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武小圈古河工地工资柒仟壹佰柒拾元。(7170元)侯卫锋2014年12月31号”,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170元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欠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卫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小圈7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