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与被告翟本香、郭志强、郭月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022号 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 代表人陈建,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该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本香,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022号
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
代表人陈建,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该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本香,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郭志强,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郭月季,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济钢铁山河铁矿)与被告翟本香、郭志强、郭月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治、王红梅,被告郭志强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的家属郭祥礼于2003年已离开工作岗位,2010年3月3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作出《职业病诊断证》(省职防院职诊字第2010119号)认定郭祥礼为煤工尘肺三期。2012年1月26日,郭祥礼非因工伤死亡。2012年8月2日,郭祥礼的煤工尘肺三期被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但未就郭祥礼死亡作出工亡认定。因此,三被告请求其支付工亡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不承担郭祥礼工亡的各项待遇。
三被告辩称:郭祥礼于1984年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2003年因身体原因离开单位未再工作。2010年3月,郭祥礼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职业病,后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26日,郭祥礼因尘肺病住院治疗,后死亡。原告应当支付工亡待遇,仲裁结果客观公正。
经审理查明:1984年,郭祥礼开始在原告单位从事打眼、放炮工作。2003年,郭祥礼因身体不适离开单位,未再到该单位工作。2009年3月12日,郭祥礼因病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3月25日出院。2010年3月3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作出《职业病诊断证》(省职防院职诊字第2010199号),认定郭祥礼为煤工尘肺三期。2010年5月24日,郭祥礼又到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6月13日出院。2010年10月29日,郭祥礼就其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一事,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认可与郭祥礼存在劳动关系,郭祥礼就其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期间,郭祥礼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4月14日两次到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8日,仲裁委作出济劳仲裁字(2010)第830号裁决书,裁决郭祥礼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2011年11月21日,郭祥礼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12月5日出院。2012年1月23日,郭祥礼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月26日,病危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医疗费20609.30元由郭祥礼自己承担。2012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2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郭祥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判决结果仍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7月18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2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2)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祥礼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2)2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判决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判决结果仍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7月9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行终字第2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三被告及郭恒俊(系郭祥礼之父)就郭祥礼工亡待遇问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12月19日,郭恒俊死亡,郭恒俊其他子女郭砖头、郭祥玲、郭改英放弃继承郭恒俊在郭祥礼工伤争议一案中所享受的权利。2014年8月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翟本香、郭志强、郭月季等人关于郭祥礼工亡的医疗费20609.30元、丧葬补助金1409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470901.30元。2、被申请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翟本香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1700元。3、被申请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14年8月开始,按月支付翟本香关于郭祥礼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济源市2011年、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8184元、36080元;2012年、2014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后,达不到以下标准的,统一调整至以下标准: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为700元/月、800元/月。
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家属郭祥礼在原告单位工作,后被认定为职业病,系煤工尘肺三期,又经工伤认定部门和两级法院认定,郭祥礼所患职业病系工伤。2012年1月26日,郭祥礼在治疗尘肺病期间死亡,系因工伤导致,三被告作为近亲属,应当享受郭祥礼死亡后的工伤待遇。具体支付的项目和标准为:1、医疗费20609.3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郭祥礼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丧葬补助金,计算为28184元÷12个月×6个月=14092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为21810元×20倍=436200元;4、翟本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计算为700元/月×23个月+800元/月×7个月=21700元,2014年8月后按每月800元支付,以后按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翟本香、郭志强、郭月季三人关于郭祥礼工亡的医疗费20609.30元、丧葬补助金1409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470901.30元。
二、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翟本香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1700元。
三、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14年8月开始,按月支付被告翟本香关于郭祥礼工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800元,以后按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