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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豫北重型冶锻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修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00005号 原告济源市豫北重型冶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占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修桥,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00005号
原告济源市豫北重型冶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占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修桥,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豫北重型冶锻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修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豫北重型冶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被告王修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由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认为,被告自2013年9月10日左右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不知去向,旷工长达三个月,其已于2013年10月份将被告除名,之所以未将除名通知送达给被告,是因为其未找到被告。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自2013年12月23号,王修桥、许军波没有上班,工资不再计发”的证明系被告伪造其单位公章出具的,从被告出具伪证的行为和其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不在其单位上班。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其于2010年3月到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12月23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到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知需确认劳动关系。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烧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2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五三一一分部办公楼前路段时,与赵海博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随即被送往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其后,被告因申请工伤认定,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王修桥与被申请人济源市豫北重型冶锻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在其单位上班,其已将被告除名,只是未将除名通知送达给被告,而被告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原告单位工作,对此,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自2013年9月10日以后至2013年1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其单位上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被告除名,因此,对于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市豫北重型冶锻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修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