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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引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836号 原告济源方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庭,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引玲,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 委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836号
原告济源方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庭,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引玲,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引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清林、王庭、被告李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由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其与被告丈夫乔国星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刘某某出资购买货车,于2013年11月28日挂靠到其名下,号牌为豫U39678/豫U8607挂。后刘某某雇佣司机乔国星驾驶该车,安排运输,支付报酬。2013年12月17日,乔国星驾驶该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在伊川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国星死亡。2013年12月28日,由刘某某、被告等乔国星的继承人、其三方达成协议,确认乔国星受雇于刘某某,由刘某某赔偿被告等人。其认为,乔国星是刘某某招聘的司机,由刘某某安排工作、决定并支付报酬,二人形成雇佣关系;且乔国星死亡后被告等人也书面认可此关系。另外,在法律适用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安徽省高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内容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以上意见,供参考”,故应依据该答复和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认定其与乔国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安徽省高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其与乔国星之间没有用工的合意性、实际性以及人身的隶属性。综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丈夫乔国星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乔国星生前系原告所有的豫U39678/豫U8607挂号货车司机,虽系刘某某雇佣,但刘某某挂靠在原告单位,并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刘某某聘用乔国星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根据(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丈夫乔国星到原告单位驾驶豫U39678/豫U8607挂号货车,该车系刘某某购买,于2013年11月27日挂靠在原告单位,该车的车辆所有权和营运证均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刘某某实际经营。乔国星由刘某某雇佣,由刘某某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2月17日,乔国星驾驶该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在伊川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国星死亡。2013年12月28日,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等乔国星的继承人三房达成协议,由刘某某赔偿被告等乔国星的继承人56万元,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中载明乔国星受雇于刘某某。该协议已履行。
其后,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丈夫乔国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李引玲的丈夫乔国星与被申请人济源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乔国星虽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受刘某某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但刘某某经营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单位,该车的所有权和营运手续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刘某某是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另外,2014年8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乔国星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源方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引玲丈夫乔国星生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