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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军案”刑事责任的实务分析 _高天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河南高天律师18903716695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15
摘要: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文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王文军案”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简要分析 曾经因“警察打死女民工”引发广泛关注的“王

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文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王文军案”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简要分析

曾经因“警察打死女民工”引发广泛关注的“王文军案”,经过了司法机关一年多的诉讼过程,终于有了结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文军等人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该案而引发的警察执法限度的讨论以及如何处理好警民关系等问题,相信通过本案的处理,社会各界能够逐步达成某些共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定罪量刑合理,值得肯定。现仅就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做一些分析

  

一、本案被告人王文军在施工现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从庭审调查证实的案件事实看,应当强调的是,被告人王文军等人在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处置纠纷的执法活动,具有正当性的。当通过现场调查发现了涉事民工后,将涉事民工带上警车;在涉事民工的工友进行阻碍执法活动时,将该妨害者强行带上警车,以及在涉事民工王友志的妻子、本案的被害人周秀云继续阻拦警察执法时,将周秀云强行拖离警车的排除妨害公务的行为等等,均属于正常的执法活动。在民众守法意识相对淡薄的情况下,即使警察们在执法过程中的具体举动的合理性存在质疑之处,也尚未超出治安执法的范围,警察们的行为仍然属于执法行为,性质没有发生变化。

  

导致警察执法性质由治安行政执法行为转变为刑事犯罪的,应定格于“警察将周秀云拖离警车——周秀云抱住警察王文军腿部——王文军将周秀云摁倒在地——周秀云死亡”这一系列事实中。针对如此的案件事实,被告人王文军的辩护人作了无罪辩护,许多警察和群众也认为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仅属不当而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王文军故意伤害(致死)罪;也有一些民众认为应该严惩“恶警”,呼吁适用死刑。笔者认为,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查清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衡量的标准只能是看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刑法规定,我认为,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构成了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被告人王文军实施了可以引起被害人周秀云伤亡的危险行为。从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在与被害人周秀云的肢体冲突中,被告人王文军揪着周秀云的头发使其坐在地上,周秀云将被告人王文军的警裤撕破并用双手抓住裤兜附近,期间,被告人王文军、郭铁伟多次要求周秀云放手,周秀云不听劝阻,双方僵持近7分钟。被告人王文军再次要求周秀云松手遭到拒绝后,遂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之后,被告人王文军用脚踩住周秀云的头发,持续约23分钟。在这一系列行为中,既包含了排除周秀云妨害其继续执行公务活动的正当的一面,也包含了排除妨害的手段行为的强度与(周秀云)妨害行为的强度比例严重失衡、因而也是极不妥当的一面。换言之,这种排除妨害的行为包含了引起他人身体健康的损害、甚至危及生命的高度危险性。正如鉴定意见所言:周秀云系因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颈部损伤(颈椎骨折、颈椎间盘断裂、颈髓挫伤),而死于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我们既不能因为导致了周秀云死亡的结果,就完全否定被告人执法正当性的一面,也不能因为执法具有正当性而有意掩盖被告人行为的不当性和危险性的一面。一个行为中混合了正当与不当、合理与危险,也正是案发后社会舆论对此褒贬不一、认否并存的主要原因。但是,警察执法中何时可以使用暴力以及如何使用暴力,均是有明文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警察执法中使用暴力必须遵循必要性原则、比例性原则,其要旨是尽可能节制暴力,避免不必要的损害结果。换言之,警察执法中使用暴力,唯有在紧急状态且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具有正当性。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文军似乎还没有使用暴力去“制服”被害人的必要性,其仍然有选择其他排除妨害方式的可能性。既如此,其选择揪头发、向下扭按的“制敌招数”这样的危险行为,当然就是极其不当的。

  

其次,发生了刑法禁止的死亡的结果,而且这一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王文军实施的“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的危险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周秀云死因鉴定意见排除了周秀云因其他原因而死亡的可能性,也证明了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与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周秀云死亡时间,究竟是倒地后不久出现的,还是本案的各个被告人带着涉事民工以及被害人周秀云离开现场,甚或是在送医院途中发生,对于认定被告人王文军的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任何影响。

  

第三,被告人王文军对于自己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具有过失。被告人王文军与其他同事出警执行公务,与现场的涉事民工时有肢体冲突。即使对(包括周秀云在内的)“无理取闹”的涉事民工很生气,执法行为有不规范、甚至某些过激之处,也主要是想压制他们扰乱工地秩序的行为,尽快恢复正常状态,根本谈不上对涉事民工有伤害或者致死的故意,因此主观上完全可以排除直接故意。同时,在有可能选择更为缓和的方法或者手段时,却采取了不当的、危险的行为,因而导致了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被告人王文军对于自己行为引起该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完全出乎意料。作为从警多年的老警察,本次执法活动的主办警察,王文军对于出警时遵循什么样的规范、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应当是清楚和明确的。因此,在对当时坐在地上的被害人周秀云抱腿、自己站立并揪着周秀云头发,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文军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严重伤亡结果的事实,至少具有注意的义务(即刑法第15条规定的“应当认识”)和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那种认为该死亡结果是被告人王文军客观上不可避免、主观上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的观点,与认为该死亡结果是正当执法活动的必然结果的观点一样,都是不能成立的。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王文军对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不仅(如前所述)没有直接故意,而且也不存在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该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认识因素来看,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危险性和这种危险性转化为实际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从意志因素上看,行为人对是否发生危害结果在心理上持放任的态度,也就是说,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在这种认识支配下,行为人在客观上就表现为继续实施既定的危险行为,从而导致或者容认危害结果发生。简单说来,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想到了”(可能导致的结果),虽然“不愿意”(看到危害结果),但客观上却“没有停下来”(危险行为),以至危害结果实际上发生了。分析本案,被告人王文军在处置纠纷的执法过程中,导致了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结果。但这一结果并非被告人王文军预料之中,更非其有意放任。案件事实表明,被告人王文军执法过程中遇到涉事民工的阻挠,尤其是被害人周秀云对其抓挠、抱腿的行为构成了对其公务行为的妨害,为了尽快排除妨害、恢复秩序,被告人王文军实施了“将涉事民工铐上警车”、“揪住被害人周秀云头发”,继而“扭按周秀云头部使其躺倒在地”等行为。仅有这些证据,尚不能推导出被告人王文军对自己行为导致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更不能得出被告人王文军对被害人周秀云的死亡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因此,不存在刑法上的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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