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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统一性——抑或过度专门化的危险_取法乎上(4)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取法乎上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24
摘要:我说过我要回过头来讨论MFK 保险代理人案。那个案件的主要判决由法官宾汉姆勋爵给出。他在一段已经成为经典篇章的文字中说到产生出合理期待的要件是有清晰且毫不含混的代理权,但缺乏相关资格。在为新颖而仍在发展

我说过我要回过头来讨论MFK 保险代理人案。那个案件的主要判决由法官宾汉姆勋爵给出。他在一段已经成为经典篇章的文字中说到产生出合理期待的要件是有清晰且毫不含混的代理权,但缺乏相关资格。在为新颖而仍在发展中的法律领域设定那些标准时,他似乎是从其本人在商法领域的经验中汲取了积累。很明显这些标准让人联想到私法中的允诺禁反言制度。对我而言这个例子体现了在涉及概念区分时有必要避免过于严格地区分公法与私法。尽管如此,同样重要的是应当牢记霍夫曼勋爵在Reprotech案中的警告言辞“将私法中禁反言概念引入规划法是起不到帮助的。”以及“公法早已从私法禁反言概念背后起到支撑作用的道德价值观中吸收了所有有用的内容,是时候让公法依靠自己站立起来了。”

在我看来,另一个相关场景是,牢牢记住:私法基础概念与代表公权力的官员约束公权力的情势是相关的。在我看来有必要费心区别也许会产生困惑的两个问题。第一种问题是地方当局(用来举例)是否有法律上的权力约束其未来的行为。它也许有权也许无权这么做,已牢固确立起来的做法是公权力不能通过其自身的代表扩展它自己的权力,因此它不能它不能约束自己从事越权行事的行为。 第二种问题是,即便公权力有权约束自己,某一代表公权力的特定官员是否有权力以公权力名义使其受约束。他们是否有这项权力取决于代理制度原理,从事私法业务的律师对其熟稔,对其中的事实有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概念尤为了解。许多关于代理制度的案例法例子来自商业交易案件。同样的争议也可以从公司法领域中产生,这是另一个有必要牢记区分公司的权力(适用越权无效原则)与公司的管理者或者雇员的权力(适用代理制度原理)的法律领域。

我在本次讲座中要触及的最后一个话题是对法律的学术研究。我希望这不会被认为是在这个场合下讨论不相干的事情。我的一位学术界朋友曾经问过我在大学学习的哪部法对我在律师界的实务帮助最大。我回答是法理学与法律史,也不都是虚心假意。确实对我而言,以事后之见看,我在大学学到的最重要事情就是充分理解法律一般原理。具备持久价值的是从事基本法律推理的能力,尤其是如何解释制定法如何分析案件的能力。同样有帮助的是对法律整体结构的理解力。每一样不熟悉的事物都是琐碎而且到头来会瞬息改变。我学过的具体判例法已经过去很久变得过时但是法律结构和原理仍能保留持久价值。

我提出一种尝试性的建议,对法律的学术训练可以关注以下技能。

首先,要知道存在难题并有能力确定什么才是该问提的正确提问。在现实生活中委托人带给他们法律顾问的并不是已经标签分类过的棘手问题,比如“合同”或者“侵权”的标签。尽管很容易理解为什么法律教育必须将课程以那种方式穷分,然而如果学生能在课程结束时充分理解以后实务中需他们解决的问题不会是以这种方式被分门别类地包裹好后送到面前,那将会有帮助。

其次,了解如何着手去找出已确定之问题的答案。没有一位律师能知道所有的法律,但他们从法律训练中能习得的最重要一项可转换技能就是练好法律检索的优良能力。

其三,法律推理技术的良好基础,尤其是解释立法和分析案例法的能力。这又是一种可转换技能而且不受学生选择任何特定学科的影响。

其四,学生需要理解法律在其历史与社会情境下的位置,以便能够充分理解为什么我们处于当下情势以及法律回应(无论是否做到充分)棘手社会问题的方式

如同我在本次演讲开头所说,我在生命的不同时期,作为一名学生、一名学术研究者、一名实务执业者现在是一名法官,都已经非常幸运。那些身份带来的每一个视角都引导我得出这样的观点,尽管法律中的专门化弥足珍贵,同样也很重要的是应当充分认识到法律是在一个法律体系中运作,换句话说,要认识到法律的统一性。

请记住,除非另外作出声明,本网站发表的演讲代表担任司法职务官员个人的观点,如有任何问题请联系司法办公司联络小组。


译者注:记录法官通常都是执业五年以上出庭律师,作为兼职法官行使司法权。

[2005] 2 AC 68.

R (Al‐Skeini & others)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Defence[2008] AC 153.

Al‐Skeini & others v United Kingdom (2011)53 EHRR 18.

(1737) Cas temp. Talbot 281.

[2007] 1 AC 136

[2006] 2 AC 221.

Schmidt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Affairs [1969]2 Ch 149.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Hargreaves [1997] 1 WLR 906.

R v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Food, ex p.Hamble Fisheries (Offshore) Ltd [1995] 2 All ER 714.

R v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ex p. Preston [1985]AC 835.

R v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ex p. MFK UnderwritingAgents Ltd [1990] 1 WLR 1545.

R v 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ex p. Unilever plc [1996]STC 681.

R v North and East Devon Health Authority, ex p. Coughlan [2001]QB 213.

R (Reprotech(Pebsham) Ltd) v East Sussex CountyCouncil [2003] 1 WLR 348.

MaritimeElectric Co v General Dairies Ltd [1937] AC 610.

责任编辑:取法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