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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论司法独立_guyan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平民法理(周永坤)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16
摘要:法官还必须独立于自我。当马克思提出“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时,个中的“我”也包括法官本人在内,他应当超脱生活、经历、教育背景所加诸于他的“前见”,用一种冷静、理智、客观的态度审视具体的

  法官还必须独立于自我。当马克思提出“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时,个中的“我”也包括法官本人在内,他应当超脱生活、经历、教育背景所加诸于他的“前见”,用一种冷静、理智、客观的态度审视具体的个案,而不应当掺杂个人的情感、好恶和价值观念。马克思指出,如果审判程序受私人利益支配,那么,就只能是采取“秘密的程序,这样才至少不致引起和滋生任何危险的、自满的幻想。”

五、司法独立的价值:审判自由

  司法独立的价值何在?按照马克思的看法,这就是审判自由。马克思指出:“如果法院遵循它自己固有的法规而不遵循其它领域(如宗教)的规律的话,审判自由就是审判自由。”

  马克思将法律视为法官的唯一上司,而从应然的意义上而言,“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在这里,马克思将法律的基本价值定位在自由层面,法律必须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然而,法律并不会自动地在社会生活中实现,“要执行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行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哪里法律成为实际的法律,即成为自由的存在,哪里法律就成为人的实际的自由存在。”所谓实际的法律,既包括法律属于应然意义上的良法,同时又在具体执行中释放出其蕴涵的自由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执行了法律同时又保障了人们自由的审判自由才是真正的自由,否则,这种自由严格说来就是任性,是一种伪善。

责任编辑:平民法理(周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