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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责任制改革:印证证据模式该转变了_向渊而行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独醉江湖 发布时间:2017-05-15
摘要:司法责任制改革:印证证据模式该转变了 # 近日,外地一位侦监部门入额检察官给我打电话,咨询一个猥亵案件:被害人是一个8岁留守儿童,年后母亲依旧准备将她放到托管中心,自己外出打工,不料这次女儿坚决不肯去托管中心了,母亲耐心询问得知,女儿被托管

司法责任制改革印证证据模式该转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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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外地一位侦监部门入额检察官给我打电话,咨询一个猥亵案件:被害人是一个8岁留守儿童,年后母亲依旧准备将她放到托管中心,自己外出打工,不料这次女儿坚决不肯去托管中心了,母亲耐心询问得知,女儿被托管中心一位老头先后猥亵过8次,女儿详细陈述了每次遭猥亵的时间、场所及具体经过。母亲立即带女儿去医院作了检查,检查结论表明其女下体确有陈旧损伤,母亲即向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答复说无法立案,理由是老头不承认,被害人陈述成为孤证,不具备立案条件。公安人员甚至说,你女儿又没有被强奸,你这么执著要追究老头刑事责任干什么?被害人母亲无奈之下,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这位侦监检察官问我:这个案件能不能要求派出所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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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位侦监检察官的疑虑是:他接待过被害人和她的母亲,他对被害人遭受猥亵的事实能够形成内心确信,但老头就是不承认,又没有其他证据,这种情况下,派出所本来也是可以立案的,立案后再通过走访询问、审讯等收集其他证据,但立案监督的证据标准要远高于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据条件,立案监督是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才能监督立案,否则,公安机关按检方要求立案并报捕,但案件又捕不了,怎么办?检方就很被动,立案监督后不捕、不诉的,在考评中是要被扣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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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听完案件情况,我说,我认为这个案件是应当立案监督的,理由是:首先,这个案件完全达到了立案条件。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是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而不是查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况且,我个人认为这个案件证据也达到了确实充分的标准。其次,刑诉法规定,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就应当立案监督,没有说立案监督的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要是依法立案监督,后面依法不捕、不诉也属正常,考评一律扣分是不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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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下来我说到,你现在是员额制检察官了,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目标就是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既然你自己形成内心确信了,为什么还不敢作出立案监督的决定?为什么还不敢担当起这份责任?司法责任制改革之前,你要报副科长、科长审批,现在你有独立决定权了,就应当行使改革赋予你的这份权力,这也是你应当承担的一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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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责任制改革之前,我国实行的是检委会、审委会审议决定案件制度,存在“定者不审、审者不定”的弊病,由此形成了印证证据模式,即一个案件往往需要有较多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审批的领导、委员们才敢拍板定案。但事实上,有一些案件受各种条件限制,是不可能收集到那么多证据特别是那么多直接证据的,比如强奸、猥亵等案件,几乎不可能有目击证人、书证、物证等证据,嫌疑人拒不供认的,往往只有被害人陈述作为直接证据。对于这样一些证据单薄的特别是只有一个直接证据的案件,就需要承办人对案件进行自由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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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言词证据可采性的审查,一般是看它能否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但有的案件证据比较单薄,不具备证据间印证比对的条件,所以检察人员还要加强对单个言词证据的审查能力。我在《公诉实战技巧》一书中详细阐述了一种针对单个言词证据的审查方法“内外部环境审查法”,即通过审查出证人年龄、学历、辨认及表达能力、记忆力、性格特征、诚信品格、法律意识、陈述稳定性、心理素质等内部环境及案件侦办过程、取证时间地点、侦查人员是否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是否存在破案压力、出证人是否受到外在压力、与当事人关系等外部环境的考察,形成是否采信的意见。以前说到自由心证,很多人就认为这是主观唯心的东西,但“外内部环境审查法”将自由心证这种承办人内心对证据的判断过程外化,使心证这种内心活动成为“看得见的正义”,因而是一种科学且必要的证据审查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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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如上述猥亵案件,虽然只有被害人陈述这一个直接证据,但运用“内外部环境审查法”审查这个证据,是可以采信的,理由是:从内部环境看,被害人是8岁女孩,有清晰的辨认和表达能力,且陈述被猥亵的过程很清晰具体,这种被害过程是凭空编造不出来的,且被害人这次坚决不肯去托管中心了,也符合遭受犯罪创伤后的心理;从外部环境看,被害人与老头素无怨仇,没有理由栽赃陷害他,且也没有任何外在因素促使被害人诬陷他,派出所人员收集这份陈述的过程也是依法进行的,因而可以确认这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应当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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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个案件中,年幼的留守女孩是多么的孤独无助,她屡次被老头猥亵都不敢与人说,在面临又要被送去托管中心时才向妈妈诉说出苦痛,这是何等令人悲悯同情。这种案件中,不可能有目击证人,犯罪行为人也不可能轻易就会承认,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就不立案追究,被害人母亲情何以堪?她的内心比遭受身心创伤的女儿更心痛、更心碎。司法人员不负责、不作为,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二次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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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实现了去行政化,对检察院侦监、公诉人员逐步“放权”,这为承办人对案件进行自由心证提供了制度条件,印证证据模式也该退出司法的舞台了。相较办案模式的转变,更为重要的是,入额检察官被赋予了更大的办案决定权,同时意味着被赋予了更大的责任和使命,办案中要牢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誓言承诺,敢作敢为,勇于担当,切实履行一名员额制检察官应当承担的办案责任和社会责任,实现习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责任编辑:独醉江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