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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会有法官检察官的“辞职潮”?_阿桂(5)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桂明 发布时间:2017-05-19
摘要:《民主与法制》杂志社总编辑刘桂明则超越制度层面,从另一个角度论证了对司法职业保障的认识。他提出司法职业保障应当是“心的保障”。所谓“心的保障”可以概括为三个字:第一个字是“潜”,即司法职业保障制度要

  《民主与法制》杂志社总编辑刘桂明则超越制度层面,从另一个角度论证了对司法职业保障的认识。他提出司法职业保障应当是“心的保障”。所谓“心的保障”可以概括为三个字:第一个字是“潜”,即司法职业保障制度要考虑司法人员在其岗位上潜能是否能够得到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能够促使工作人员真正实现个人的自我超越和自我突破,有利于增强法官、检察官对其本职工作的认同感和归属感。第二个字是“钱”,即以增加物质利益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对司法职业人员福利的保障。现代社会人们面临着越来越复杂的压力。在薪酬的发放上,司法职业保障水平的衡量应该以能否保证司法职业人员基本的生活或者是相应生活所需的各种福利保障费用为标准。第三个字是“前”,就是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前途需要得到保障。任何一个人潜能得到发挥,就标志着他个人的能力得到了自我超越、自我突破。在我们这样一个行政特色比较浓厚的国家权力体系下,很多司法系统工作人员的职业目标是成为副庭长、庭长、院长,但是并非所有人都能实现这个目标,一个合理的司法职业保障制度应该让司法职业人员看到自己未来的职业晋升空间,比如在业务上、在职称上有超越现实状态的可能性。例如,有来自检察部门的学者提出建议建立单独的终身荣誉制度。对检察事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检察官应该给予崇高的荣誉,将国家层面的终身荣誉制度作为检察官荣誉制度里最高的奖励机制。关键问题在于我国检察官终身荣誉评判机制存在着过杂、过多、过烂等问题,即部门多、奖项多、代表性差、影响力弱、缺乏权威性、严肃性、科学性。我国检察官的终身荣誉制度的建构应当以法律法规的形式规定奖励的种类、奖励的等级、奖励的数量、奖励的周期等,保证终身荣誉评定的权威性、终身性、稀缺性、等级性和规范性。人对金钱、对福利的追求只是一方面,有时并不是主要方面,如果使我们的法官、检察官在职业体系内部有获得感、尊严感、归属感,确保司法职业人员“心的保障”能够实现,司法人员的职业保障也就实现了。这样的话,就不会出现法官大量出走,转换成为律师的这样一个所谓的“辞职潮”,从而减少司法机关不必要的人才流失。

  (二)关于员额制改革与司法职业保障

  员额制改革与司法职业保障的关系是这次研讨会的热点论题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高景峰对司法人员员额制改革与司法职业保障之间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分析。他指出,从目前掌握的数据来看,员额制改革与司法责任制改革可以说是司法改革中最顺利的。截止到2016年10月,员额制改革在全国24个省市进行了从省院一直到基层院全面的试点。还有7个省虽然没有开展全面的试点工作,但是已经在该省里面选择了部分法院开始试点。通过这些试点法院对员额制改革的推进,办案质量、办案效率的确有了很大的改进,确实吸引了一批人才。在实践过程当中,因为这四项工作推进的不平衡,使得职业保障的问题没有同步跟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员额制和司法责任制的推行。有的综合部门的领导甚至自愿选择离开了领导岗位去办案一线当检察官,这说明分类管理的的确确达到了吸引优秀人才到办案一线的目的。但是,随着员额制和司法责任制的推进,也带来综合部门人员流失的严重问题。办案并不是司法机关工作内容的全部,确实需要有一些综合工作与之相配合。按照司法机关职能划分,级别越高,综合工作量越大、越重要。而综合部门的人才流失,某种程度上已经影响到了检察机关的综合工作和整体事业发展。

  随着员额制和司法责任制的推行,司法机关办案的力度、办案的数量上去了,但由于职业保障待遇没有及时跟进,必然影响到已经入额的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也使没有入额的检察官受到影响,因为他们的待遇更没有着落。分类管理是三种人员、两种待遇,入额的是50%,没有入额的是20%,入额的待遇没有提升,没有入额的也没有提上去,职业保障制度没有及时跟进,因而影响了其他两个改革的推进,侧面印证了四项改革之间非常紧密的关系。

  此外,员额制改革与基层司法职业人员延迟退休问题存在冲突。法官、检察官的成长有自身的规律,需要法律知识以及司法经验的积累。现行基层法院、检察院退休制度要求法官按照行政级别确定退休年龄,副科45岁退休,正科50岁退休。然而,这个年龄段的法官、检察官正处在事业的黄金期,如果强行要求他们退休,对审判工作、检察工作都是很大的损失。为了缓解这一矛盾,有的地方采取了延迟退休措施。而受到员额的限制,一部分年轻的、优秀的入不了额,年龄大的入了额之后又在延迟退休,造成了“出口不畅,入口入不进去”的问题,同样会影响年轻的法官助理和检察官助理的积极性。针对这一问题,有些地方为此设置了“过渡期”,或者对已经任命的法官、检察官规定“消化期”。在过渡期、消化期内,延迟退休的法官、检察官不占员额。有的地方干脆暂缓执行延迟退休,留待以后再说。这实际上是员额制和司法责任制推进过程中必须解决的关于司法职业保障的关键问题。

  (三)关于司法责任追究与司法责任豁免

  司法责任追究与司法责任豁免是研讨会的另一个热点。张文显教授以自己对司法责任制的研究为基础提出:我们需要认真对待司法责任制,谨慎启动错案追究制度,如果把司法责任制简单地归结为错案追究,就失去了司法责任制改革广泛而深刻的意义。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措施。这四项改革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要做到司法职业人员权利与责任相匹配,对司法职业人员既要“严管”,也要“厚爱”。陈光中先生则从三个方面深入论证了司法责任制问题,指出正确对待和贯彻司法责任制关系重大,甚至可以说是司法职业保障中最重大的问题,对法官、检察官来说也是最关心的问题。第一,落实司法责任制有其必要性。司法责任制是公权力合法行使的题中之意。有权必有责,这是公权力行使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个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就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司法权的有效行使,以独立为前提,以责任为中心,以利益为保障。具体来讲,司法权行使首先要以司法职业人员独立行使职权为前提,然后才能够要求司法人员对其工作结果负责,同时还要给予司法人员有利于履职的利益作为保障。权、责、利三者的统一才能够真正地把司法责任制贯彻好,才能体现出对司法职业的保障。第二,追究司法人员责任时必须要考虑司法的规律、司法的特殊性。依照司法规律要求司法人员要对案件案件证据做客观中立的判断。在判断的过程中要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但是不能求全责备,要求每个案件都没有瑕疵,甚至一点错误也都没有。应当承认并容许存在错误发生的可能性。第三,以聂树斌案的追责为例,在对错案追责过程中,一方面应该区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另一方面,错案追责是必须的,既体现一种对错误的承担,同时也是一种司法公正的保证,是对人民负责的一种体现,但同时要考虑司法规律的特殊性,在追责的过程中必须要慎重。

责任编辑:刘桂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