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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角色_取法乎上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取法乎上 发布时间:2017-06-14
摘要:英格兰与威尔士首席大法官 菲利普斯阁下 蒋天伟 译 二 〇〇 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周一 自本俱乐部发表首次演讲时间已过去了九十五年,同那些先于我演讲的人相比,我和他们的差别是接手任务时我是带着一丝惶恐。被被叫做菲利普斯,我就应当与威尔士有某种联系

英格兰与威尔士首席大法官 菲利普斯阁下     蒋天伟 译

〇〇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周一

自本俱乐部发表首次演讲时间已过去了九十五年,同那些先于我演讲的人相比,我和他们的差别是接手任务时我是带着一丝惶恐。被被叫做菲利普斯,我就应当与威尔士有某种联系,但是我做到的最好的也不过是,不是那种糟糕的最好,有一个来自波斯考尔的儿媳。

就是这样。那种误解认为,法官完全以他个人对司法规定的见解判决案件。当法官对刑事案件宣判时,他能施加任何他认为罪犯应当受到的惩罚。当出现对国家决定的质疑时,法官能够选择以宣布此决定不合法的方式,使得国会的意愿落空。

(《人权法》的效果)“有时候似乎表现为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置于那些受到犯罪威胁的人的权利之上,违反了社会需求或者任何一具体决定对社会产生的后果。”

最近法官在刑事法律领域同样受到猛烈抨击,媒体猛烈抨击个体法官施加的判决量刑过度宽宥,有时有些部也会加入这种抨击。

法官在主持刑事审判时的角色则大不同。至少在那些更为严重的犯罪中,是由陪审团决定有罪和无辜,这势必涉及法律与事实相混合的问题。法官对陪审团作出指引辅导他们理解将要被适用的法律。陪审团决定相关事实并针对事实适用法律,交回给法官一个简单的无罪或有罪的认定。一旦被告人被认定为有罪,接下来法官就必须施加相应的刑期判决。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都没有庭审这一步。被告人会认罪。法官又一次必须做出相应的刑期判决,判决时法官一般会给被告人一定的减刑,作为他认罪的奖励。被告人认罪会免除被害人和证人出庭的压力也会为国家省下庭审的费用。同样,在决定相应的刑期时法官回旋的余地受到非常严重的掣肘。

这一模式今天任然被王座法庭的法官复制,我本周在这里主持在这座城市庭审的上诉至上诉法院刑事法庭的案件,这一事实就体现了这一模式仍在运行。

上议院司法委员会由十二名上议员大法官组成,构成了实际上的最高法院,它能推翻上诉法院的决定。他们曾经认为自己应当追随自己先前作出的判决,受其约束。但是现在罕见情况下他们会偏离先前作出的判决,假如他们决定认为此判决是。或者已经变得,不令人满意的话。这方面的一个例子是上议院曾废止了一项已经根基牢固的法律原则,即一名男性,在法律上,不能做到强奸其妻子。

对罪犯的量刑又是什么情况呢?

针对有些犯罪,法官被要求适用一种推定即罪犯是危险的,除非能得到确认这一推定已被推翻,否者为了保护公众法官将施加不确定刑(indeterminate sentence)。犯罪人将不得被释放除非且直到假释委员会确认他不再构成一项危险。但是每当做出这样的判决,法官必须指定在被考虑释放之前犯罪人必须服满的最低刑期。最低刑期是他将获刑期的一半,有必要指出实情是罪犯通常都是在服刑达到一半刑期后被释放。

到目前为止我描述了对留给法官在处理自然人间纠纷时以及处理罪犯时可回旋空间上的限制。我现在要谈论法官在裁决发生于自然人与国家之间争议时的角色。现代社会中自然人的生活动辄会受到官僚习气的困恼。我们需要许可才能驾驶车辆。我们需要许可才能扩建房屋。我们需要护照再能进出自己的国家。我国几乎一半的劳动力受雇于管制我们如何行为的部门。官员们正是以这种方式行使着由国会、或者由国王的固有权力授予的权力。

现在让我转向讨论人权,因为在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人权是非常关键的考虑因素。侵犯人权引发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最终促成一九五年制定《欧洲人权公约》。“公约”要求其成员国遵守并保护“公约”中规定的人权。有一些人权是绝对的,诸如第三条授予的不受酷刑或非人道对待或降低人格尊严对待的权利。绝大多数权利都得到了具体描述(qualified)。第五条授予的自由权在对罪犯进行合法逮捕和羁押时、或者出于制止未获得授权入境目的时、或者出于遣送无授权已进入本国人员目的时,可受到限制。“公约”规定于斯特拉斯堡设立了一座国际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如国家侵犯了公民人权,公民个人可以对其国家提起诉讼。

过去,英国公民不能以其人权被侵犯为由起诉本国政府;他们必须去斯特拉斯堡做这件事。所有这一切在现政府推行一九九八年《人权法》后都改变了。该法对所有公权力施加了遵奉公民人权的职责,并允许公民在其权利受侵害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该法要求法官执行人权法,并明示要求我们法官在执行人权法时考量斯特拉斯堡人权法院的判决。因此我们又一次被要求遵循先例,但这次先例并不是由某座联合王国法院设定而是由一座国际性法院。

法官不能以法律违宪或者法律与联合王国是其成员国的公约相冲突为由,拒绝适用国会的法律。

几乎就在《人权公约》制定完成的同一时刻,欧洲国家也制定完成了《难民公约》。该公约要求成员国为在其本国面临迫害的难民提供庇护。尽管如此,对此有一项例外。公约赋予成员国遣返对其国家安全有威胁之人的权力,即便该自然人被遣送回国后可能面临迫害。尽管有这一规定,斯特拉斯堡法院在被称为的查哈尔(Chahal)的案件中作出裁判,遣返一名将在其本国面临受非人道对待风险的非法移民,是违反《人权公约》的行为;即便该被遣返人可能对其已非法入境之国的安全施加了无论多大的危险。

《人权公约》允许成员国降低,那就是免除,部分公约条文,“其程度严格根据情形的急迫性要求……在战争期间或者发生其他威胁国家生活的公共紧急状态期间”。九一一事件以后,政府意图以通过二〇〇一年《反恐怖主义、贩罪与安全法》的方式减免公约的压力,给予行政机关未经审判关押的权力:

内政大臣行使其权力关押了众多恐怖分子嫌疑人,理想状态下,他希望遣返这些人,但正是被查哈尔案判决阻止了遣返。他说得非常明白,假如他们愿意离开这个国家就可以自由离开。

在得出这项判决时,上议院法官在适用《欧洲人权公约》时做的不过是履行他们的职责而已。查尔斯·克拉克对整个司法程序都表达了不满。政府在通过国会立法活动时就其是否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吸收了专业建议。就立法活动成果在多年后遭到上议院法官的否定这件事,他将此描绘为“当公众的首要目标是寻求免于恐怖主义威胁时,庭审却以一种荒唐的方式损害了警察与刑事司法体系的每一个方面。”他继续评论道:“我不接受的是,‘维护法治’其实际含义以及它对我们社会安全产生的影响,可以仅仅由最高级别的司法人员、即上议院法官们决定。”

责任编辑:取法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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