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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洪涛:撤销女博士学位案值得高校反思_豫湘秦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法袖飘湘 发布时间:2017-06-15
摘要:撤销女博士学位案值得高校反思 倪洪涛\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一案(以下简称于案)的二审法院,近日作出了维持一审法院判令撤销北大校方《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的终审判决。至此,因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不当,法院

                          撤销博士学位值得高校反思

                洪涛\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一案(以下简称于案)的二审法院,近日作出了维持一审法院判令撤销北大校方《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的终审判决。至此,因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不当,法院最终宣告北大败诉,而有关是否构成抄袭等案件核心学术问题,并未实质性涉及,表现出了足够的司法谦抑和法律理性。

    无论未来结果如何,于案注定会成为我国教育行政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典型案例,因为它尽管无法解决但却集中暴露了我国大学法治实践中的诸多治理乱象,如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主体问题、作者对学位论文是否终身担保问题、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被告资格问题、院校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与答辩委员会的分工问题,国法和校规的衔接问题,前置资格论文和学位论文的关系问题,甚至学历与学位二元制的法理基础等等。本文无意也无力对上述问题作出一一回应,现仅就我国博士学位论文授予与撤销的法律属性,进行尝试性的初步解读。

根据郭世佑教授的考证,博士学位(Doctorate)的渊源可以追溯至公元9世纪中古时期的伊斯兰学校,彼时彼地的学位是教育和发布法律意见的执照或许可,等同于法律博士资格。 “Doctorate”是拉语“docere”的变异,意思为“to teach”, 拉丁语全称是“licentiadocendi”,即教书许可或执照。 博士学位(doctorate)制度后来被引入中世纪的欧洲,作为大学教书的执业许可。

可见,作为教育行业垄断的壁垒和教师职业入口的凭证,博士学位制在原初的意义上,就是一种执业许可制度,博士学位授予的法律属性自然也就是行政许可甚或特许。也正是从这个层面上讲,西方国家很少开办专门的师范大学或者专设师范专业。不过,随着大学学位教育的普及,博士学位逐渐“去许可化”和特权化,于近现代完成了从行政许可到行政确认的历史演进。与我国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和律师执业证书关系类似,博士学位证书与教师执业脱钩,成为了学术能力(荣誉)、智识水平、原创力和职业前置资质的外在表征。

同时,就世界范围而言,学位分为大学学位和国家学位两种制度形态。我国《教育法》第23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高等教育法》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据此,与西方大多数国家不同,我国实行的是国家学位制度,这样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两个阶段性结论:其一,博士学位授予在我国是国家行政确认不是行业或者职业行会的公共类行政确认,学位授予权更多的是自上而下的国家行政权,而不是自下而上的社会公共行政权;其二,学位授予单位尽管是自行组织授予学生学位,但是其权力不是缘于大学自治权而是国家行政权,即在学位授予时大学更多的是授权类行政主体,而非自治类行政主体。

在我国,既然学位授予行为是大学等学位授予单位这类授权型行政主体作出的国家行政确认,那么,大学作出的博士学位撤销行为就是学位授予这一行政确认的再确认,也就应实现确认行为的逆向程序性回溯。如是,于案中北京大学就不能以仅具形式审查能力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为准据,而应以历史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为准据。因为,尽管后者亦属于形式审查主体,但其组成更加接近“同侪评议”的学术规范要求。

另外,从法律效果和行为目的上看,于案中学位撤销权的行使不是纯粹的学术评价或学力评鉴,其具有明显的学术不端惩戒属性,是连带式的学位撤销,而不是学位论文本身导致的撤销。假设于艳茹在学期间发生本案,北大只需依据涉嫌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的相关规定,行使开除学籍这一纪律处分权即可达到整肃学风的目的,当然这种情况下也就不会引发如今的学位撤销争议了。

可见,学位撤销至少可以粗略地分为惩戒性撤销和评鉴性撤销两类,后者因第三人举报某博士论文未达至博士学术水平等,引发撤销程序启动,前者主要由学术不端引起,并且多数情况下导源于博士申请材料如资格论文的造假和博士论文本身的抄袭两种情形。若是因资格论文的学术不端导致撤销程序的启动,行使撤销权的学位授予单位还应该对资格论文抄袭和学位论文撤销之间的关联性说明理由,于案中北京大学学校当局就缺少了这个程序环节。

责任编辑:法袖飘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