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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没收财产刑的废除

来源:时延安 作者:时延安 发布时间:2017-06-16
摘要:一、引言刑法研究最终要回溯到刑事惩罚的正当性这一基础性层面进行论证,而对刑罚正当性的考察,有时要超越刑法规定本身,要从刑法之外寻找论理根据。由于刑罚是对自然人或者单位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而这些权利首先为宪法所确认和保障,因此在刑罚制度的设
一、引言刑法研究最终要回溯到刑事惩罚的正当性这一基础性层面进行论证,而对刑罚正当性的考察,有时要超越刑法规定本身,要从刑法之外寻找论理根据。由于刑罚是对自然人或者单位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而这些权利首先为宪法所确认和保障,因此在刑罚制度的设计和实施,都要从实质的合宪性维度加以分析。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些刑罚种类,就可以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和原理进行分析判断。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第59条、第60条规定了没收财产刑。根据第59条第1款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同时,刑法第64条又规定了犯罪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和追缴。在学理上,前者被称为一般没收,后者被称为特别没收。[1]我国大陆地区刑法分则共有80多个法条规定有没收财产,涉及82个具体罪名,分布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贪污贿赂罪当中。如果对上述犯罪进一步概括归纳,实际上配置没收财产刑的犯罪包括四类:(1)国事犯罪,即我国大陆地区刑法所说的危害国家安全罪;(2)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以及其他带有经济目的的犯罪;(3)有组织犯罪,包括资助恐怖活动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4)腐败犯罪[2]。如果从比较法的视角看,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中有没收财产刑,而在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则没有这一刑罚种类;从世界范围看,也只有很少国家刑法中规定了这种刑罚。由此引发的提问就是;(1)我国刑法中规定没收财产刑的根据是什么?(2)刑法中规定有没收财产刑的犯罪类型与没有规定没收财产刑的犯罪类型之间的区分根据是什么?(3)如果以现行宪法有关财产权的规定进行分析,这一刑罚的存在是否具有合宪性?本文试图回答第三个问题,即尝试结合宪法第13条规定,对没收财产刑的存废进行论证。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从宪法有关私有财产权保障规定所体现出的精神和法理,分析没收财产刑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不当干涉,其合宪性根据值得怀疑,同时,结合刑罚理论进行分析,没收财产刑的存在也存在诸多质疑,因而应当予以废除。由于没收部分财产和罚金的实际效果相同,因而本文重点讨论的是没收全部财产的情形。[3] 二、我国大陆地区学界对没收财产刑存废的基本态度 总体而言,我国大陆地区刑法学界对刑罚论的研究,相对于犯罪论研究,还显得相当薄弱。在这样的氛围下,对没收财产刑适用和存废问题的讨论都未展开。总结以往,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对没收财产刑的存废有两种基本态度:(1)持保留说的论者认为,没收财产刑对于惩治严重犯罪具有必要性[[i]];有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具有较大的经济意义。[[ii]](2)持废除说的论者则认为没收财产刑存在诸多弊端应予以废除。国内较早提出废除没收财产刑的学者有曲新久、李洁教授。曲新久教授认为,从道义上讲,对于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国家应当予以足够且充分的尊重,没收财产刑的存在,与时代精神和要求背道而驰;从经济的角度讲,没收了罪犯的全部财产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时期内增加国库财富,但却堵塞了增加国库财富的源泉;从功利角度看,没收财产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iii]]李洁教授认为,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收财产刑大部分是作为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附加刑而规定,因而这种附加适用不符合刑罚公正性的要求,也不符合刑罚功利性目的的要求,其存在具有一定的超刑事责任范围的任意处置的、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基本精神的倾向;作为一种剥夺部分财产的刑罚,在已经有罚金刑规定的情况,没有存在的必要;作为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其他严重犯罪适用的没收财产难以看出特殊的性质。[[iv]]比较存废两种观点,基于“存”的角度分析,其论证实际上立足于刑罚威慑功能的考量,即希望通过这种刑罚的适用达到遏制犯罪的效果。对于刑罚的威慑效果,从实证角度看,往往很难得出一致性的结论和认识,而对没收财产刑来说,其威慑效果也难以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予以证成。已有的实证研究也发现,在我国大陆,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存在随意性和功能效用低的问题[4]。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财产刑宣告和执行的批评,也多集中在财产刑裁量的任意性方面。基于“废”的角度分析,其理由可归纳为两个路径:一是宪法路径,即结合宪法有关私人财产权保障条款作为依据,认为没收财产刑是违背这一宪法条款的;二是刑罚理论路径,即从刑罚的公正性和功利性角度分析,认为没收财产违背刑罚的基本理念。比较而言,基于“存”的角度进行论证,其说服力是比较弱的,而基于“废”的角度进行分析,其论证则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二、我国大陆地区刑法没收财产刑的历史分析对一项制度的认识,应对其产生发展的历史进行分析,通过探讨其制度生成的理由,分析该制度存在的历史根据。而后,对当下社会进行分析,比较制度形成时的社会环境,进而判断这一制度的当下存在是否合理,换言之,如果社会条件发生了根本性改变,那么,这一制度存在的根据就受到极大削弱,就应当探讨废除该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一)没收财产刑的立法沿革现行刑法有关没收财产刑的规定直接“承袭”自1979年刑法第55条,而这一制度可以追溯到建国前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律。例如,1934年4月8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第39条规定“凡犯本条例各罪之一者,除按照该条文上的规定科刑外,得没收其本人的财产全部或一部,并得剥夺其公民权一部或全部。”建国后,有关没收财产刑的规定见于一些单行法律当中。1951年《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7条规定:“犯本条例之罪者……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1951年6月22日政务院发布的《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中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范围,包括罪犯本人实际所有一切土地、房屋、粮食、牲畜、工具、物资、企业、债权、股份、存款及其他动产与不动产的全部。没收一部财产的范围,由法庭依据具体案情确定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第3、4条规定,对于以反革命目的伪造、变造的国家货币或者贩运、行使伪造、变造的国家货币者,及意图营利而伪造国家货币者,均可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者全部。在《惩治贪污条例》中规定,对贪污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对行贿、介绍贿赂,情节特别严重者,得没收财产之一部或者全部。从上述单行法律规定看,规定有没收财产刑的犯罪主要是反革命犯罪,即敌视新政权和制度的犯罪分子;对贪污犯罪[5]规定没收财产刑,可以理解为,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予以从严惩治。如果进一步观察1979年刑法,也会发现,规定没收财产刑的犯罪主要是反革命罪和破坏计划经济的犯罪(如投机倒把罪)。从犯罪类型的分布上,虽然不能得出没收财产刑的设置就是针对反革命罪和基本经济制度的犯罪,但却可以认为,建国初期单行法律和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没收财产刑类型有着相对比较集中的指向。 (二)我国大陆地区刑法中没收财产刑设置的历史动因 我国大陆地区刑法中为何规定有没收财产刑,或者说,我国大陆地区刑法中设置没收财产刑究竟受何种因素影响?可能的答案有两个:一是历史的原因;二是受当时前苏联(俄)刑法的影响。1. 中国古代籍没制度并非没收财产刑设置的历史原因就中国法律发展史看,中国古代刑法中籍没即近似于今日之没收财产,当然籍没的范围更为宽泛,还包括犯罪人的妻氏。其起源可略见于西周时期,如《周礼×天官×大宰》有“以八柄诏王驭群臣……六曰夺,以驭其贫”,郑玄注:“夺谓臣有大罪,没入家财者”。[[v]]后世之“籍没”制度则可追溯到《法经》。《法经》“籍”,即“杀人者诛,籍家及其妻氏”、“盗符者诛,籍其家”、“议国令者诛,籍其家氏及其妻氏”。[[vi]]及至《唐律》,对于谋反及大逆者,“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vii]]明律、清律基本沿袭。《大清律》中“籍没之适用”,皆是常赦不原之罪。[[viii]]即便没收财产刑与籍没制度有诸多相似之处,但没收财产刑在刑法立法过程中并没有受到籍没制度的影响,其理由在于:新中国成立后在法制上即废除了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在制度上要与以往法律制度完全切割,因而不可能跨过民国法制采取清以前的法律制度,更何况清以前法制被视为封建社会法制,更无因循之任何可能。当然,当今制度与历史上的制度之间是否存在观念上的传承关系,还需要进一步考证。2. 我国大陆地区刑法中设置没收财产刑实际上受前苏联影响,且具有较强烈之意识形态色彩 在西方历史上,没收在古罗马就已存在,在中世纪得到广泛采用。进入近代以后,“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就意味着适用没收的范围的缩小”。对此,前苏联学者分析到,“在资产阶级的思想家们看来,资产阶级所认为神圣的私有制的胜利,是和没收不相容的,因为没收乃是对私有权最明显和最彻底的破坏。根据这一点,没收的刑罚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曾被废除”;但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各国颁布法律将没收作为对政治犯罪的一种刑罚的非常法律。[[ix]]然而,俄国“十月革命”后在刑法典却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其理由是为了剥夺剥削阶级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1922年苏俄刑法典中,没收曾被规定在分则的55个条文中;1924年《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第25条和苏俄刑法典第40条,都规定“没收是把被判刑人个人所有的财产的全部或共有财产应得份额的全部,或者法院明确指定的一部,强制无偿收归国有。”[9](页438)1960年《苏俄刑法典》继续规定:“没收财产是把被判刑人个人所有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强制地无偿收归国有。”[[x]]前引苏俄刑法典的规定,与我国大陆地区刑法规定几乎一致。从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的立法进程看,没收财产刑的设置无疑就是受到前苏联刑法的影响。实际上,以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朝鲜、蒙古、古巴等国家的刑法也深受前苏联的影响而规定有没收财产刑。例如,1950年朝鲜刑法第43条“没收财产,是将被判刑人个人财产的全部或法院明确指定的一部,以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方法来执行。”[10](页643)1961年《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25条:“没收财产是将被判刑人个人所有或者在共同财产中所有的全部或一部分强制地无偿收归国有。”[10](页662)1987年《古巴刑法典》第44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指全部或者部分地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支付给国家”,“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财产罪和危害国家经济罪,法院可以自行决定适用没收财产。”[[xi]]1999年《越南刑法典》第40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指将罪犯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没收上缴国库。没收财产只适用于本法规定的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xii]]就俄罗斯而言,其进入“后社会主义时代”后,其刑法典在一段时间内也保留有没收财产刑。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52条规定:“没收财产是将被判刑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强制性地无偿收归国家所有”;“对出于贪利的动机而实施的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判处没收财产,并且只能由法院在本法典分则的有关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判处。”[[xiii]]但该规定已经被俄罗斯联邦法律在2003年12月8日废除。[[xiv]]2006年7月27日出台的《修改俄罗斯联邦部分立法法案》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增加了第15-1章“没收财产”的规定,但其对象是犯罪所得财产或者用于实施违反刑事法律禁止规范行为的财产,其并不属于刑罚种类,而只是具有刑法性质的措施。[[xv]](三)对没收财产刑的历史分析上述没收财产刑形成历史原因进行分析,可以检讨没收财产刑存在的合理性。虽然说,现行法制中的没收财产并非中国古代籍没制度的自然延续,但从前者中确实能够看到后者的影子,尤其是没收犯罪人全部财产与籍没制度有着共通之处:从某种意义上说,两者都有“彻底剥夺”的意味,都是希望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财产-这一赖以生活生产的经济基础-达到惩罚的目的,如果说自由刑是从自由方面对犯罪人形成排斥,死刑是从生命方面对犯罪人形成彻底排斥,那么,没收犯罪人的全部财产,即意味着从经济上对犯罪人形成彻底排斥。由于两者一般都适用重罪,因而就会形成从人格、自由或生命、经济基础的三个层面的全面否定效果。没收财产刑的这种历史“遗风”,实际上会形成相当严苛的惩罚效果。在已经告别专制社会、走入民主时代的今天,这样刑罚的存在是令人存有深刻怀疑的。至于没收财产刑与社会制度的关系,也应从历史的角度加以分析。社会主义国家在建设初期,为镇压敌对势力的需要,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是必要的。这可以看作是,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中规定没收财产刑的社会根据。不过,即便在当时,将没收财产刑只有适用于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敌人”,其才可能具有说服力。然而,当社会制度已经进入稳定发展时期,人民民主专政(抑或无产阶级专政)的“敌人”只限于政治暨军事敌对势力时,没收财产刑存在的社会基础几乎不复存在了。而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时期,就应当从宪法和刑法基本理念来论证没收财产刑的废除根据。 三、废除没收财产刑的理由如果说,西方国家没有采取没收财产刑,是与其宪政所坚持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相冲突[[xvi]],那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为刑法中没收财产刑违反了宪法这一原则呢?笔者认为,在宪法已经明确规定“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前提下,没收财产刑存在的合宪性是极为微弱的,应该考虑予以废除。这里首先要强调的是,在法治社会的语境下,没收财产刑的存废不宜再从意识形态、政治制度的角度加以考虑。如前所述,在人类社会不同历史时期(无论中外)都存在没收财产刑,这与社会制度本身有一定的联系,但更多地是与社会治理结构、社会矛盾状况以及对财产权保障的法律制度、法律意识具有直接联系。讨论没收财产刑的存废应立足于当下的宪法实施框架以及基本法治精神加以分析、论证。从现行宪法出发,结合刑法基本原则及理念,没收财产刑存在以下问题: (一)没收财产刑与宪法所确认的财产权存在本质冲突 财产权是确认和保障自然人赖以存在和获得幸福的物质基础的权利,同时也是社会经济得以正常存续和发展的基本制度保障。宪法第13条第1款是一条财产权保障规范,如果详细加以解读,可以解析为:如果(只要)公民的私有财产是合法的,任何个人和组织就不得予以侵犯。由此可以进一步推导出,任何侵犯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惩罚。在这条实定法规范中,也包含有国家不得侵犯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意思。这点可以从宪法第13条第3款得到佐证。该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按照该款规定,国家可以为公共利益[6],可以征收或征用公民私有财产[7],但是必须给予补偿,详言之,国家即便为公共利益“拿走”(征收或征用)公民私有财产,也必须给予带有“对价”性质的补偿,既不能毫无理由随意“拿走”(无公共利益目的),也不能无偿“拿走”(无相应补偿)。由此,可以认为国家也不能侵犯公民合法私有财产。 国家能够合法且无偿“拿走”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情形,只限于他/她利用其私有财产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时。其宪法根据可以援引第51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从该条规范可以推导出,在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时,该公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公民滥用其私有财产的情况下,其就丧失了对其财产所有和支配的正当性,因而予以相应的限制和剥夺即为理所当然。这也就是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对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违禁品进行没收和追缴的法理根据所在。 然而,没收财产刑所针对对象是犯罪人所拥有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且其并没有利用该财产实施犯罪,因而不属于宪法第51条所规范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没收财产刑就与宪法第13条规定形成明显冲突,由此,以刑罚的方式剥夺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就缺少足够的宪法根据。 由此可能受到的质疑是,刑法中不是也把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吗?而罚金刑的对象不也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吗?没错,罚金刑适用实际上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犯罪人对其部分财产的控制和支配。不过,设置有罚金刑的犯罪主要是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或者带有营利性的犯罪。[8]在以自由刑为主刑的刑罚体系当中,犯罪人以其犯罪受到人身自由方面的限制和剥夺,但以自由刑(乃至生命刑)作为报应手段,有时是不充分的,也就是对于犯罪所造成的经济秩序破坏而形成的经济损失缺乏补偿,所以罚金刑具有一定象征性经济补偿的作用。也正是由于罚金属于附加刑,其作为自由刑(乃至生命刑)的“补充”,以总体上形成对犯罪所造成客观危害的相当。任何补偿都是有限度的,在已经有自由刑(乃至生命刑)作为报应组成部分的基础上,罚金的适用更是被限缩到一定的程度。没收财产刑虽然也属于附加刑,也具有补充性,但其实际上是以犯罪人全部或一部财产作出“补偿”,这种“补偿”在全部没收财产的情况下是没有限度的,因而在“自由刑(乃至死刑)+没收全部财产”作为报应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形成过度的报应,会形成对公民正当权利的不当干涉,而形成不当干涉的部分就是财产权。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没收部分财产实际上就是罚金刑,在已经有罚金刑的情况下,设置针对部分财产的没收财产刑是没有必要的。 此外,没收财产刑意味着在相当程度上剥夺犯罪人继续享有幸福平等生活的可能性。虽然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第59条第1款中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但实际上,在经济快速发展情况下,所谓“必需的生活费用”根本无法满足其生活需要。尤其是,判处没收财产刑的犯罪人,被判处的自由刑往往是无期徒刑或者长期自由刑,在出狱时很难再寻求稳定的工作和良好的收入,因而没收财产刑会实质性的剥夺其稳定的生活基础。这样的情形显然与宪法第13条所确定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的意旨相违背的,因为宪法这一条款的目的就是维护公民享有良好生活状态的利益。 2. 没收全部财产有违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如前所述,没收部分财产实际上就是罚金刑,因而这里只考虑没收全部财产的情况。在犯罪行为及其情节大致相同的情况下,由于每个人的财产状况不同,如果适用没收全部财产,就是因为每个人财产状况不同而导致惩罚的实际效果不同,进言之,拥有财产越多的人受到的惩罚力度越大。由此可以看出,没收全部财产有违平等原则。 没收全部财产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存在一定的冲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就是比例性原则,即犯罪与惩罚之间形成比例。财产由于其价值而天然具有可分割性,因而按理说,应该最容易与犯罪形成比例关系,然而没收全部财产却恰恰抹杀财产的这一特性,从而也就使犯罪与没收全部财产之间失去了可以测量的比例性,进言之,只要犯罪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没收全部财产,而不去考虑犯罪人实际财产的多少;而当某一刑事案件中客观危害超过这一限度时,也只是没收全部财产,同样不考虑犯罪人实际财产的多少。总之,在适用没收全部财产的情况下,完全无法考虑犯罪与惩罚之间的比例性。 3. 没收财产刑违反责任主义原则 广义的责任主义原则包括主观责任和个人责任两个方面,后者指只能就行为人实施的个人的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xvii]]责任主义的第二个方面,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理论中又被称为“罪责自负、反对株连”原则。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实际上有可能形成对犯罪人之外的其他人造成实质性惩罚的效果。例如,对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剥夺全部财产,则其继承人即无任何继承财产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形下,与其说是对犯罪人的惩罚,不如说是对其继承人的惩罚。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可以看出,这种情形下适用没收财产刑与宪法这一条款会形成冲突,其合宪性值得怀疑。即便对于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但保留的金额只能维系其基本生活需要而已,这会对其家属的生活质量产生实质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并非心理、感情上的,而是可能在物质上形成明显的不利。 总之,没收财产刑不仅与宪法有关财产权的规范形成冲突,而且也违反了诸多刑法基本原则和理念,因而应当予以废除。 四、后语 从现行宪法出发,结合刑法基本原则和理念进行判断,应当认为,没收财产刑是缺乏正当性的,应当予以废除。当然,这里有两个具体问题,会随着废除这一附加刑而凸显出来。一是,如何看待资助型犯罪问题,如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第112条资敌罪和第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资助型犯罪的特点是,行为人运用其财产资助犯罪活动。当能够证明其财产确实用于资助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第64条进行没收即可;但如果其拥有的财产,尚未用于资助犯罪活动,但具有潜在可能性时,对其财产权进行必要限制是可以的,这符合犯罪预防的基本理念。不过,对其财产权进行限制并不意味着剥夺其财产权,而是可以采取托管的方式,或者借用民法上的“禁治产”制度,限制行为人行使财产权。 二是,如何解决财产属性困难的问题。没收财产刑存在的好处是,可以解决证明困难的问题,即当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来源于犯罪或者系犯罪收益时,则可以通过没收财产解决这一问题。这一办案思路在实践中是存在的。然而,这种“眉毛胡子一把抓”、“肉烂在锅里”的做法是违反法治的,毫无合理性可言,根本不值得提倡。曾几何时,国家对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并未给予充分的重视,这也直接影响到刑事司法中对公民财产权的不当干涉。在宪法已经确立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这一基本宪法原则的前提下,刑事司法应当首先践行这一宪法原则,毕竟刑事司法是最有可能对公民私人财产权造成不当干涉的力量。 On theAbolishment of The Penalty of ConsficationShi Yan'an(Law School,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Beijing100872,China) Abstract:At present, the criminal law of Chinese mainlandstill provides forfeiture of property, that is, the penalty of confiscating thelegal property of convicts, which is unique in private law of China and rarearound the world. The accessory punishment draws a lot of criticism fromscholars in mainland law field. Such criticism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the future process of law revision even if it does not prevail yet. The basicstance of the paper is supporting the abolishment of criminal regulationsrelating to forfeiture of property on the ground that they breach the Article 13.1of existing Constitution which prescribes "The lawful private propertiesof citizens shall not be encroached upon". Meanwhile, forfeiture ofproperty is incompatible with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and spirit of criminallaw.Key words:abolishment;forfeiture of property;property right;criminal law;作者简介:时延安(1972—),男,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研究。 [1] 这里运用“一般”和“特别”区分两者令人容易产生混淆,因为前者是刑罚,而后者属于保安处分(或曰预防性措施),两者性质不同,因而并非“一般”和“特别”关系。[2] 腐败犯罪,有时也被视为经济犯罪。[3] 也就是说,如果废除了没收全部财产,没收部分财产完全可以用罚金替代。[4] 例如,一项对四川省绵阳市2007-2009年间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没收财产案件的调查显示,最低没收部分财产数额仅为1000元,最高没收数额为250万元。参见何显兵:《论没收财产刑的改革与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期。有关没收财产刑功效低的实证研究,参见陈泽宪、向燕:《没收财产刑问题的实证分析》,载赵秉志主编:《刑罚体系结构的改革与完善》,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61-169页。[5] 该条例规定的“贪污犯罪”范围比较广,其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 [6]当然,何为“公共利益”,在实践中总会存在一定的争议。 [7]这里应指合法的私有财产。 [8]对除这些犯罪以外的犯罪适用罚金刑,则很难说具有正当性。 已发《南都学坛》2017年第3期
责任编辑:时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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