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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没收财产刑的废除_时延安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时延安 发布时间:2017-06-16
摘要:刑法研究最终要回溯到刑事惩罚的正当性这一基础性层面进行论证,而对刑罚正当性的考察,有时要超越刑法规定本身,要从刑法之外寻找论理根据。由于刑罚是对自然人或者单位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而这些权利首先为宪法所确认和保障,因此在刑罚制度的设计和

刑法研究最终要回溯到刑事惩罚的正当性这一基础性层面进行论证,而对刑罚正当性的考察,有时要超越刑法规定本身,要从刑法之外寻找论理根据。由于刑罚是对自然人或者单位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而这些权利首先为宪法所确认和保障,因此在刑罚制度的设计和实施,都要从实质的合宪性维度加以分析。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些刑罚种类,就可以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和原理进行分析判断。

我国大陆地区刑法第59条、第60条规定了没收财产刑。根据第59条第1款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同时,刑法第64条又规定了犯罪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和追缴。在学理上,前者被称为一般没收,后者被称为特别没收。我国大陆地区刑法分则共有80多个法条规定有没收财产,涉及82个具体罪名,分布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贪污贿赂罪当中。如果对上述犯罪进一步概括归纳,实际上配置没收财产刑的犯罪包括四类:(1)国事犯罪,即我国大陆地区刑法所说的危害国家安全罪;(2)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以及其他带有经济目的的犯罪;(3)有组织犯罪,包括资助恐怖活动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4)腐败犯罪

如果从比较法的视角看,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中有没收财产刑,而在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则没有这一刑罚种类;从世界范围看,也只有很少国家刑法中规定了这种刑罚。由此引发的提问就是;(1)我国刑法中规定没收财产刑的根据是什么?(2)刑法中规定有没收财产刑的犯罪类型与没有规定没收财产刑的犯罪类型之间的区分根据是什么?(3)如果以现行宪法有关财产权的规定进行分析,这一刑罚的存在是否具有合宪性?本文试图回答第三个问题,即尝试结合宪法第13条规定,对没收财产刑的存废进行论证。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从宪法有关私有财产权保障规定所体现出的精神和法理,分析没收财产刑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不当干涉,其合宪性根据值得怀疑,同时,结合刑罚理论进行分析,没收财产刑的存在也存在诸多质疑,因而应当予以废除。由于没收部分财产和罚金的实际效果相同,因而本文重点讨论的是没收全部财产的情形。

   二、我国大陆地区学界对没收财产刑存废的基本态度

   总体而言,我国大陆地区刑法学界对刑罚论的研究,相对于犯罪论研究,还显得相当薄弱。在这样的氛围下,对没收财产刑适用和存废问题的讨论都未展开。

总结以往,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对没收财产刑的存废有两种基本态度:(1)持保留说的论者认为,没收财产刑对于惩治严重犯罪具有必要性[];有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具有较大的经济意义。[]2)持废除说的论者则认为没收财产刑存在诸多弊端应予以废除。国内较早提出废除没收财产刑的学者有曲新久、李洁教授。曲新久教授认为,从道义上讲,对于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国家应当予以足够且充分的尊重,没收财产刑的存在,与时代精神和要求背道而驰;从经济的角度讲,没收了罪犯的全部财产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时期内增加国库财富,但却堵塞了增加国库财富的源泉;从功利角度看,没收财产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李洁教授认为,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收财产刑大部分是作为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附加刑而规定,因而这种附加适用不符合刑罚公正性的要求,也不符合刑罚功利性目的的要求,其存在具有一定的超刑事责任范围的任意处置的、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基本精神的倾向;作为一种剥夺部分财产的刑罚,在已经有罚金刑规定的情况,没有存在的必要;作为对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其他严重犯罪适用的没收财产难以看出特殊的性质。[]

比较存废两种观点,基于“存”的角度分析,其论证实际上立足于刑罚威慑功能的考量,即希望通过这种刑罚的适用达到遏制犯罪的效果。对于刑罚的威慑效果,从实证角度看,往往很难得出一致性的结论和认识,而对没收财产刑来说,其威慑效果也难以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予以证成。已有的实证研究也发现,在我国大陆,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存在随意性和功能效用低的问题。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对财产刑宣告和执行的批评,也多集中在财产刑裁量的任意性方面。基于“废”的角度分析,其理由可归纳为两个路径:一是宪法路径,即结合宪法有关私人财产权保障条款作为依据,认为没收财产刑是违背这一宪法条款的;二是刑罚理论路径,即从刑罚的公正性和功利性角度分析,认为没收财产违背刑罚的基本理念。比较而言,基于“存”的角度进行论证,其说服力是比较弱的,而基于“废”的角度进行分析,其论证则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二、我国大陆地区刑法没收财产刑的历史分析

对一项制度的认识,应对其产生发展的历史进行分析,通过探讨其制度生成的理由,分析该制度存在的历史根据。而后,对当下社会进行分析,比较制度形成时的社会环境,进而判断这一制度的当下存在是否合理,换言之,如果社会条件发生了根本性改变,那么,这一制度存在的根据就受到极大削弱,就应当探讨废除该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一)没收财产刑的立法沿革

现行刑法有关没收财产刑的规定直接“承袭”自1979年刑法第55条,而这一制度可以追溯到建国前革命根据地时期的法律。例如,193448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第39条规定“凡犯本条例各罪之一者,除按照该条文上的规定科刑外,得没收其本人的财产全部或一部,并得剥夺其公民权一部或全部。”建国后,有关没收财产刑的规定见于一些单行法律当中。1951年《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7条规定:“犯本条例之罪者……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1951622日政务院发布的《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中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范围,包括罪犯本人实际所有一切土地、房屋、粮食、牲畜、工具、物资、企业、债权、股份、存款及其他动产与不动产的全部。没收一部财产的范围,由法庭依据具体案情确定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第34条规定,对于以反革命目的伪造、变造的国家货币或者贩运、行使伪造、变造的国家货币者,及意图营利而伪造国家货币者,均可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者全部。在《惩治贪污条例》中规定,对贪污犯罪罪行特别严重者,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对行贿、介绍贿赂,情节特别严重者,得没收财产之一部或者全部。

责任编辑:时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