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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困境及出路_民大李凯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民大李凯 发布时间:2017-06-16
摘要:近日,我受邀与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的涂征处长等同志合作了一篇名为《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困境与出路》的文章,本文有幸获得了2017年中国检察学研究会民事行政检察年会论文三等奖,作为一名刑法学者去写作民行检察方面的文章,跨界不小,特别是

近日,我受邀与成都市人民检察民事行政检察处的涂征处长等同志合作了一篇名为《民事检察和解制度困境出路》的文章,本文有幸获得了2017年中国检察学研究会民事行政检察年会论文三等奖,作为一名刑法学者去写作民行检察方面的文章,跨界不小,特别是现在的高校法学院基本没有涉及民行检察业务方面的课程,我们算是摸着石头过了河。希望本文对推动民行检察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贡献绵薄之力。现在将本文发表出来,以求教于同仁。

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困境出路

内容摘要:现行的民事检察工作以事后监督为主导,并且主要集中在抗诉和检察建议上,但无论是抗诉还是检察建议都极大地耗费着司法资源,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设计恰好能弥补这一缺陷,同时也能更好地践行“私权处分原则”。民事检察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检察监督方式,具有自己独特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众多理论与实务上的问题。现行立法仅作了提示性规定,对于其适用范围、程序操作、和解协议的效力都未作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实务中操作的困境。为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以C市民事检察和解案件为视角,进而总结成功经验,分析困境成因,以期为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构建提出新的方略。

关键词:民事申诉 检察监督 检察和解

正  文:

一、  问题的提出: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困境

民事检察和解制度作为检察建议和抗诉的补充,是在实践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制度,它具有其他检察监督方式难以比拟的优越性,并回应了人民群众在当今社会利益多元化背景下的司法诉求,弥合了法条与民意之间的缝隙鸿沟,凸显了公权与私权的协调精神。其公平高效以及经济性特征为其提供了正当性前提。以C市人民检察院为例,自2010 年以来,该院运用检察和解方式结案115起,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表示高度认可,事实证明,用好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社会和谐。以民事检察和解方式处理申请监督案件,成效显著。但是,民事检察和解作为从实务中总结探索出来的新路径,由于欠缺法律上的具体规定,导致检察机关在面对民事申请监督案件时,存在该不该适用和解、如何适用和解、和解后的执行等诸多难题和困境。

(一)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困境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下文简称《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可在申请监督过程中自行和解。《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下文简称《监督规则》)第五十五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学者们将其称之为“民事检察和解制度”。但无论是《办案规则》还是《监督规则》都只作了较为抽象、模糊的规定,至于如何具体操作,理论上莫衷一是,司法实务部门也各执一词。因此,当检察机关面对申请监督案件时,往往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是监督职责的公权行使,一方面是当事人的私权处分,如何在两难的困境中去寻找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是理论和实务上亟待解决的难题。大体而言,上述难题可以细化为以下三方面的困境。

第一,实体上的困境。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案件主要包含三种类型:(1)原裁判正确,并无不当;(2)原裁判存在瑕疵,但不符合抗诉条件;(3)原裁判错误,符合抗诉条件。那么,检察机关能否基于当事人的和解意愿,而不加区分均予以和解?三类案件的界限何在?检察机关在抗诉、检察建议与检察和解三者间该如何抉择?

第二,程序上的困境。民事检察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当前的法律对其程序运行未作明文规定,因而导致了实务操作上的混乱。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既具有和解的一般特征,同时又兼有检察监督的属性,如何在程序的启动、程序的实施等方面来协调二者的关系,是当前立法的空白。虽然和解制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但在检察和解中,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并且是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主体,故无论从其重要性还是其特殊性而言,规范检察和解的程序都是必要的。

第三,执行上的困境。民事检察和解不同于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法院审判权的体现,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与判决、裁定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受该调解书法律效力的约束。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的司法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检察和解则是当事双方自愿达成,双方合意是协议存在的基础,由于欠缺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可能会随时反悔,拒绝履行,因而执行问题也是检察和解制度中的一大难点。

(二)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困境成因

1、公权行使与私权处分的冲突是根本原因。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其权力的行使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基于“对公权力无权处分”的原则,检察机关无权对其进行处分和变通,更不能放弃应当进行的监督,否则就是失职与渎职。与之相反,私权处分的意思自治原则贯穿于民事案件始终,申请监督阶段作为审判阶段的延伸,亦应坚持该原则。由于二者权属性质不同,在面对同一诉讼违法行为或者错误裁判结果时,检察机关基于法律规定应当行使法律监督职责,当事人却可基于意思自治,处分其实体或诉讼权利。譬如,审判人员未行回避,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是应该依法抗诉还是支持双方检察和解呢?

2、法院审判与检察监督的冲突是重要原因。民事检察和解是当事人在申请监督阶段对私权的再处分,究其实质乃是当事人对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再分配,检察机关所引导的这种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损害法院判决的效力和权威。当法院判决正确,检察机关基于息诉服判的理念,而予以和解,将严重损害司法的终局性和严肃性。因此,检察监督与法院审判的冲突是检察和解困境产生的重要原因。

二、  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重构与完善
责任编辑:民大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