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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困境及出路_民大李凯(4)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民大李凯 发布时间:2017-06-16
摘要:3 、司法确认模式。 所谓司法确认模式是指,检察和解协议签订后,由同级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从而赋予其法院调解的效力。它是为了弥补即时履行模式与督促履行模式欠缺强制执行力的不足,而产生的一种新模式。这种

3、司法确认模式。所谓司法确认模式是指,检察和解协议签订后,由同级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从而赋予其法院调解的效力。它是为了弥补即时履行模式与督促履行模式欠缺强制执行力的不足,而产生的一种新模式。这种模式优势明显:其一,它赋予了检察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能够解决检察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它既节约了检察机关因执行问题而花费的时间与精力,又能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拉锯战”。其二,从法院角度而言,它能修正裁判中的错误与瑕疵,做到案结事了。其三,它为民事检察和解引入外部监督机制,实现了检法双赢。

以上三种模式,及时履行固然是化解矛盾的最佳选择,但实践中和解与履行往往是互相分离的,为了避免和解后的执行难题,检察机关一方面需要及时督促当事人履行,另一方面需要采取“司法确认”的方式赋予检察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从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三、结  

在民事检察和解中,检察机关既是中立的和解者,也是法律的监督者,其身份的双重属性,要求检察机关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息诉和解的功能,另一方面又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职能的行使,是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强化与补充,因此,在民事检察和解中,检察机关应以法律监督为重心,防止出现权力异化。当私权处分与监督权的行使出现冲突时,应当贯彻私权优先和有限监督原则,从而有效平衡、协调二者的关系。此外,由于和解协议欠缺强制执行力,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促成当事人即时履行,当未能即时履行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衔接,通过“司法确认”模式,赋予检察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从而解决其效力问题。


参见黄维智、邹德光:《论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及其协调》[J],《社会科学研究》2014年第1期,第88页。

参见房琦、李田红:《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浅析》[J],《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7期,第10页。

卢建平:《检察学的基本范畴》[M],中国检察出版2010年版,第107页。

张晓林、李蕾:《民行检察和解问题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期,第18页。

汤维建:《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发展的新动向》[J],《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第15页。

参见赵芳芳:《民事检察和解构建探讨》[J],《人民检察》2013年第2期,第23页。

张卫东:《“五项机制”做好民事检察和解工作》[J],《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12期,第43页。

参见张晓林、李蕾:《民行检察和解问题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期,第18页。

参见张晓林、李蕾:《民行检察和解问题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期,第18页。

参见房琦,李田红:《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浅析》[J],《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7期,第9页。

责任编辑:民大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