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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困境及出路_民大李凯(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民大李凯 发布时间:2017-06-16
摘要:2 、完善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对接机制。 “民事申诉是审判阶段的延伸,从理想状态或应然意义上说,司法审判结束之时,也应当是纠纷化解之时,理想的审判应当将所有产生纠纷的因素全部加以吸收和消化。然而受制于诸多主

2、完善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对接机制。“民事申诉是审判阶段的延伸,从理想状态或应然意义上说,司法审判结束之时,也应当是纠纷化解之时,理想的审判应当将所有产生纠纷的因素全部加以吸收和消化。然而受制于诸多主客观因素,这样的审判理想状态是难以实现的。纠纷经过裁判后,矛盾依然存在。”针对审判阶段所遗留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进行衔接,从而维护司法的权威与统一。主要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针对瑕疵裁判的检察和解,检察机关需要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信息。法院裁判虽然存在瑕疵,但不符合抗诉条件,检察机关可通过释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促使当事双方和解。这虽促使矛盾的及时解决,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瑕疵依然存在,为了避免同类或类似情形的出现,检察机关有必要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从而纠正审判过程中的偏差,践行其法律监督职责。

2)针对执行阶段的检察和解,需完善法检衔接机制。由于和解协议欠缺强制执行力,故执行是检察和解中的一大难点。笔者认为,针对执行中的不同情况应因案而异。首先,在执行期内,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反而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申请并达成检察和解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信息,从而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断执行时效,维护执行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其次,在执行期内,当事人一方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了避免法检处理结果的分歧,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与法院沟通,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做出理性的监督方式选择。当事人在此阶段达成检察和解,类似于执行和解,当事人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履行。

(二)程序上的重构与完善

1、检察和解的程序启动。检察和解不同于自行和解,检察机关在检察和解中并非完全消极被动,在存在和解可能时,检察机关还应当积极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鉴于此,在实务中,检察和解的程序启动主要有两种情形:(1)当事人在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中自行和解的,检察机关应当备案登记,其性质应当类似于执行和解;(2)检察机关积极引导协助和解,但和解的实施不应当有碍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在特定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之规定,邀请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以及人民法院派员参与和解,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法院的调解作用,共同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应当注意的是,以上两种模式,均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得基于息诉服判的目的,强制双方和解,否则有违民事检察和解的“自愿、合法原则”。

2、检察和解的程序参与。民事检察和解的启动不仅要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在和解过程中还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从而保障当事人对整个和解过程的广泛参与。具体而言,应从以下几方面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1)充分阅卷。申请监督案件大多是书面审查,为确保案件的公正、顺利解决,承办人员应仔细审阅申请书、生效裁判文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从而对案件事实有较为详尽的了解和认识,并找到案件的争议焦点,初步判断双方是否有和解的可能;(2)会见当事人。在对案件事实有了初步认识之后,还需要会见当事人,就和解的问题认真听取申请监督人的意见,确认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在沟通交流中寻求问题的解决办法;(3)建立和解听证制度。该制度要求,“在主办检察人员主持下实行公开听证,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消除当事人疑虑,减少对立情绪,引导双方当事人分析利弊、寻求减轻诉累,从而建立起妥善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和途径。”需要注意的是,在检察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释明,并就法律风险问题予以告知,从而使当事人能够权衡利弊,做出合理选择。

3、检察和解的善后工作。当事人达成检察和解后,从程序上来看,应当依照《监督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终结审查,但是,达成和解后所遗留的问题不一定都能妥善解决,因此,检察机关还需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从而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还应当对案件予以跟踪,询问案件的执行情况,当当事人一方拒绝执行和解协议时,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将信息反馈给人民法院,并就挽救措施和风险问题告知当事人,从而尽最大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保障和解协议的执行。

(三)执行上的重构与完善

1、即时履行模式。即时履行模式可以保证和解协议的顺利执行,在此情形下和解的达成与履行程序是同步的。它既保证了和解协议的执行,又杜绝了矛盾的出现,固然是最佳的执行方式,但在司法实务中,及时履行主要集中在财产型的给付案件。所以,检察机关在这类案件的和解协议达成后,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即时履行协议,从而彻底化解矛盾。笔者认为,在标的额较小、当事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完全有可能在尊重事实、充分说理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即时解决案件纠纷。

2、督促履行模式。在民事检察和解中,理想的状态是和解的达成,协议随即履行完毕,但在司法实务中更多的是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相互分离。《监督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结案前提是,当事人达成和解而非履行完毕,这为后期执行矛盾的发生提供了可能。为了避免检察和解协议的达成形同虚设,检察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举措来督促当事人的履行。笔者认为,在和解协议签订后,检察机关可以及时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沟通,执行部门根据和解协议内容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履行完毕后制作执行终结报告,以确保检察和解功能的落实。这样既解决了法院执行难的问题,又解决了民行检察和解的法律效力问题。

责任编辑:民大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