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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政府信息不存在”与“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区分

来源:遥远的期待 作者:遥远的期待 发布时间:2017-06-17
摘要:信息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此条法律规定同时规定了“政府信息不
信息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此条法律规定同时规定了“政府信息不存在”与“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处理办法,但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阐释两者的区别与界限。因此,实践中往往出现将二者混淆的情形。本篇将对二者的区别进行简要分析。一、政府信息不存在笔者认为,“政府信息不存在”属于一种客观上的不存在。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因,可能是行政机关应该制作、获取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但出于某种原因行政机关并未制作、获取该信息而致使该信息不存在,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制作、获取了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但出于某种原因并未记录、保存该信息而致使该信息不存在,还可能是行政机关制作、获取了该信息,并以一定形式进行记录、保存,但出于某种原因致使该政府信息灭失致使该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判定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前提是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查找义务。对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行政机关应当在答复时向申请人说明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二、不属于本机关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判断是否属于本机关公开的关键在于本机关是否具有制作、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职责。笔者认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是指本机关没有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的职责,对于该信息是否存在往往无法做出判断。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责任编辑:遥远的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