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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鹏 :略论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的争议问题

来源:华淳道人学习园地 作者:华淳道人学习园地 发布时间:2017-07-07
摘要:生态检察 原创 2016-12-15 吴鹏 真愚知贤 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是最常见的两类涉林案件,而这两类案件也是争议最多、最易混淆的涉林案件,正确区分这两类案件,对于林业执法是至关重要,也是大有裨益的。区分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的两个核心点是“目的”与“林权
生态检察 原创 2016-12-15 吴鹏 真愚知贤 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是最常见的两类涉林案件,而这两类案件也是争议最多、最易混淆的涉林案件,正确区分这两类案件,对于林业执法是至关重要,也是大有裨益的。区分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的两个核心点是“目的”与“林权”。通俗地讲,第一,盗伐林木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滥伐林木不要求有此目的;第二,盗伐林木的对象不是自己所有的林木,而滥伐林木的对象是自己所有的林木。以上两点基本为共识,并无多少争议,争议的问题是什么呢?大体有以下几个方面:一、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的定义问题(一)学理定义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目前在法学界是没有一个统一定义的,不过有些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法(研)发〔1987〕2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法(研)发〔1991〕31号]等司法解释,对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作出了两种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第一种:对盗伐林木罪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对滥伐林木罪的定义是,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以上对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定义,是用法律专有名词“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来解释法律专有名词“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其定义没能解决法律术语的专门性问题,因而有失通俗与科学。于是,有些人对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给出如下第二种定义: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者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以上对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定义,实际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内容的罗列,有失简洁性与规范性。(二)定义内涵根据“两解释”、“一解答”对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规定,我们可以“推理”出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内涵分别包含以下主要方面:对盗伐林木来说,应具备四个要点:第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擅自采伐林木;第三,采伐的林木非本单位或本人所有。也有人认为,还应包括一点,即采伐的林木在国家森林资源管理制度调整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应排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这一情形。只是,认真分析起来,第二个要点“擅自采伐”实际上已经排除了该类情形,因为该类情形不存在所谓“擅自”的问题,因此无需再另列一个要点作特别地规定。综上所述,盗伐林木的定义可以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行为。对滥伐林木来说,应具备三个要点:第一,违反森林法规;第二,未经行政许可或者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任意采伐林木;第三,采伐的林木为本单位或本人所有。或许有人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滥伐林木还应包括如下三种情形:第一,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任意采伐林木;第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第三,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司法解释将第一种情形规定为滥伐林木缺乏合理性,所谓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采伐林木,实际上就是推迟了林木采伐时间。推迟林木采伐时间,意味着林木生长时间和发挥生态效益的时间延长,这具有社会危害性吗?对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违法犯罪,还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吗?司法解释将后两种情形规定为滥伐林木,从法理上讲是有些混乱的,所以不宜纳入滥伐林木定义之列,至多只能作为司法或执法实践的特别情形或例外情形,有关理由以下详论。综上所述,滥伐林木的定义可以是,违反森林法规,未经行政许可或者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或本人所有林木的行为。(三)实践意义其实,无论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如何定义,我们在判定这两类犯罪时,暂且还有以上“两解释”、“一解答”为法律依据;但在林业行政执法上,就会遇到法律障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虽然规定了对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处罚条款,但什么是盗伐林木,什么是滥伐林木,至今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或是司法解释对其进行定义。我们依据“两解释”、“一解答”,对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定义进行探讨,其目的除为了帮助理解以上两罪外,再就是希望从有关此两罪的法律规定中,“推理”出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的定义,以便为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的行政执法提供理论依据。但是,以上由“两解释”、“一解答”推理出的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定义,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也是有些靠不住的。“两解释”、“一解答”对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规定,并不能当然地应用于行政处罚案件;况且,以上司法解释中的归罪情形采用的还是列举方式,而非定义方式。在逻辑中,“属于什么”和“是什么”有着不小的差别。如果某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尚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的,按照执法惯例,我们会理所当然地以滥伐林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这种处罚一定百分之百地合法合理吗?如果行为当事人辩称,其行为不是滥伐林木,我们能有什么法律依据证明其行为是滥伐林木?以刑法概念或规定类推行政法概念或规定?有些情形可能没问题,但有些情形可能就有大问题,一个名词的刑法含义和行政法含义并不能天然划上等号,如对“单位”“非法狩猎”的定义等。盗伐林木、滥伐林木作为法律专门概念,必须通过法律途径对其进行定义或解释,它才能获得法律效力,否则,有些我们认为理所当然的东西,在面对法律时也会显得苍白无力。二、盗伐林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问题(一)关于“占有”、“占有权”、“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的辨析占有首先是一个民事法律概念,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 它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事实状态。物权法对其进行规定,并对该事实状态予以法律保护,从而使其具有了准物权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虽非一种权利,但也属于法律所保护的一种财产利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无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这种已经成立的事实状态,不应受私力而为的扰乱,而只能通过合法方式排除,这是一般公共利益的要求。占有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所有权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占有权是所有权的基础,没有占有权其他三项权能就无法实现。所有权权能是指所有权人在实现其权利的各种可能性,其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王利明在《关于占有、占有权和所有权问题》一文中指出:“占有权并不是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对占有即所有制的反映就是所有权,而不是什么独立的占有权。所有权就是占有在法律上的反映, 而法律所确认的占有权,也不过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占有权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在大多数情况下, 与所有权是重合的,因为所有权只有从占有开始,才能由客观权利变为主观权利,而且只有当占有权回复到所有人手中,所有权才最终恢复其圆满状态。但是占有权也可以与所有权发生分离, 而形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民法中的占有,按其取得方式不同,可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是指有法律依据的占有,亦即依照法律规定、所有人意志、行政命令、法院裁判或者其他合法原因而实行的对物的控制;反之则为非法占有。非法占有又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在占有时不知道或者无须知道其占有某物是非法的。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在占有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某物是非法的。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通过刑法所禁止的手段将他人所有的财物实施控制,其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和实际占有的状态。(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的是物权制度的占有,还是行政许可制度的占有?对林木的占有,可以分为四种情况:一是既违反物权法规定,又违反林木采伐行政许可规定占有林木,如偷砍集体林木据为己有。二是违反物权法规定,但没有违反林木采伐行政许可规定占有林木,如串通他人低价购买或是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林木,但未实施采伐。三是未违反物权法规定,但违反林木采伐行政许可规定占有林木,如国有林场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非法采伐国家所有林木出售。四是既未违反物权法规定,又未违反林木采伐行政许可规定占有林木,如林权人依法采伐林木据为己有。以上第二种情况为民法调整范畴,不涉及违法犯罪问题,与盗伐林木无关。第四种情况为合法占有,不存在争议问题。那么,盗伐林木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以上哪种情况呢?一种意见认为,非法占有是指违反物权制度的占有,即违反物权法规定对林木进行控制即为“非法占有”,而不管是否违反林木采伐行政许可规定,即以上第一种情况。另一种意见认为,非法占有是指违反行政许可制度的占有,即不论林权状况如何,只要是违反林木采伐行政许可规定对林木进行控制,就是“非法占有”,即以上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皆属于此。以上两种观点,争议集中在第三种情况上。该情形是否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否定者认为,既然未违反物权法规定,那么就证明占有是合法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何谈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依此推论,国家机关擅自采伐其管理的国有林木,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如国有林场等)擅自采伐其经营管理的国有林木,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擅自采伐其所在的集体林木,其他单位或个人擅自采伐依照合同关系或者法律规定占有的林木等情形,因缺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件,不能构成盗伐林木。但是,也有人对以上观点持反对意见,认为以上情形可以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构成盗伐林木。其理由为:林权人对纳入森林资源管理的林木的占有是一种不完全占有,林木在被采伐前后,其占有形态发生了变化。在林木未被采伐前,它是作为森林资源形态存在的,这时林权人所占有的林木,是森林资源形态的林木;但在林木被采伐后,它就由森林资源形态的林木变成木材形态。林权人对林木由森林资源形态的占有到木材形态的占有,是要经过采伐行政许可的,否则即为非法。如果林权人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意图占有林木,那么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上观点,究竟哪一种是正确的呢?从立法原意来说,物权意义上的侵占应该更有道理一些,它体现出了“盗”的含义。如果是指未经行政许可意义的“非法占有”,则林木所有权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也会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原意。如此一来,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的一个重要区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荡然无存了。但是,如果严格按照第一种观点来理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问题就会接踵而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列举的第(一)、(二)项情形,该如何定性处理呢?在以上两种情形中,行为人的占有可能是合法的,并不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也就不能构成盗伐林木。是否可定性为滥伐林木呢?这些行为人虽然可以合法占有林木,但林木所有权并不为其拥有,所以,将其行为定性为滥伐林木于法无据。定故意毁坏财物?显然又与合法占有相矛盾。如此一来,就造成了以上两种情形无法定性处理的尴尬现象。(三)在未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占有林木,是否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人认为,在林权交易中,买卖双方自愿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林木,虽未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买受人属于“善意取得”,自然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突破了传统善意取得制度将标的物限定为动产的民法理论,规定包括不动产在内的所有物权载体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以上情形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在林权交易中,要判断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林权,除具备“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无处分权人将林木转让给受让人,二是受让人受让林木时是善意的,三是转让的林木已经登记。这里姑且不论买受人受让林木时是否为善意,就是未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这一点,就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更何况在日常林权交易中,林权转让人一般具有处分权,而不是无权处分。因此,在林权交易中,试图以买卖双方自愿且交易价格合理为依据来推断林权受让人为善意取得,并由此确认其占有为合法的论证方法,是站不住脚的。那么,在未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占有林木,是否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单纯的林权占有变更是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除非占有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随所有权一起发生变更。也就是说,占有林木是否合法,并不能以是否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判断依据。在林权交易中,只要合同生效,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后,即可发生林木占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说明在林木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即使没有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买受人因为生效合同及出卖人交付而获得的占有权仍受法律保护。此时买受人虽然不拥有林木所有权,但对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其可以提起占有之诉。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买受人的占有为合法占有,自然谈不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了。三、违反行政许可规定采伐林木的“擅自”定性问题在执法办案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两种情形:第一,采伐林木行为人在采伐林木时,虽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是得到了林权人的允许。第二,采伐林木行为人在采伐林木时,虽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是经过了村干部、林业站职工、党政领导、林业局工作人员或是村委会、林业站等一些单位或个人的同意。第一种情形实际上是“物权”意义的擅自问题;第二种情形实际上是“行政管理”意义上的擅自问题。那么以上两种情形,行为人采伐林木是否为“擅自”呢?否定以上情形为“擅自”者认为,行为人经过了林权人、采伐审核人、采伐管理人或是有关领导同意,证明行为人已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与作为义务,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很多时候是因为行为人并不知道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法定程序,其主观方面为过失。而肯定以上情形为“擅自”者认为,林木采伐许可为法定的行政许可,其具有法定的审批机关和程序,非经法定审批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均为“非法”,在此非法状态下采伐林木即为擅自。非法定职权人或非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同意意见等,都不能成为否定“擅自”的法定事由。第一,林木采伐许可的审批机关为法定公权机关,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许可或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只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授权的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才能依法审批林木采伐,包括林权人在内的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批准林木采伐。第二,林木采伐许可具有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同意或批准不能使采伐申请人当然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此可见,采伐申请人应该向法定的审批机关(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授权的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而不是向村干部、林业站职工、党政领导、林业局工作人员或是村委会、林业站等非法定单位或个人提出。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在采伐审批中违法设置了前置程序——村委会、林业站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致使采伐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走错门,认错人”,就像是买米进药铺,或者是买米要先经药铺开处方。如此,不能以该非法程序作为抗辩事由,来否定非法行为性质,从而使采伐申请人当然免责。第三,林权人允许采伐行为人对林木进行处分,不能成为对抗林木采伐行政许可的法定事由。在一些涉及林权交易的案件中,林权转让人允许林权受让人采伐林木,实际上是在达成契约合意后,对林木处分权的一种转让,或是对林木处分的授权,它是基于合同行为而产生的一种物权关系,属于民事关系范畴。林权人同意对物的处分行为,不是林木采伐审批意义上的“许可”,无关于行政管理关系,不能成为采伐行为人“擅自”的抗辩事由。当然,在一些特定的事例中,由于采伐申请人不知道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法定程序,而导致其无证采伐林木行为有可能出于一种过失,而非主观故意的“擅自”。判断的标准为,如果行为人履行了与其身份条件相符的应尽的注意与作为义务,则此时行为人实施的无证采伐林木行为很可能就是出于过失,反之即为“擅自”。如在信息闭塞的偏远山区,一个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民在向村委会申请并交纳有关“规费”后,村委会“批准”其采伐集体山场林木。此时,如果该农民不知需凭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则其无证采伐林木行为应为过失;但是如果知道,则为间接故意(放任),仍然构成“擅自”。又如某村民经村委会同意,向乡镇林业工作站申请采伐村集体林木。某日,该林业站工作人员通知县林业局已办好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实施采伐,但实际上县林业局并未批准该采伐申请。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主观上可能也为过失,而非故意,由此不能成立“擅自”。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他人所有林木与侵犯的法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盗伐林木罪的有关规定辨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如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为了表述方便,我们假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A,以上三种情形之一为D,各情形分别为D1、D2、D3,那么,盗伐林木罪必须同时包括A和D要件。如果单就该条规定来看,并无不妥之处。现在的问题是:在D1、D2、D3诸情形中,除部分具备A要件外(设为Da),还有相当一部分并不具备A要件(设为Do),且在通常情况下D2与A是相矛盾的,即不会同时成立。此外,D1与D3侵犯的法益是相同的,在逻辑上D1也包含D3,“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与“擅自砍伐”并无质的不同,也就是说D3实际上没有存在的必要。对于Da,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无多少异议,如某村民偷砍国有林场林木被定性为盗伐林木。但是,对于Do,则争论不休。如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等,擅自采伐其占有或行使所有权的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有的作盗伐林木处理,有的作滥伐林木处理,有的则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一而足。通说认为,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所有权制度。但是,在D1、D2、D3诸情形中,是否都符合这一客体要件呢?不一定。在以上诸情形中,只有Da符合,而Do并不符合。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习惯于对照法条的D1、D2、D3诸情形来对案件定性,而忽略了另一个要件A,致使囫囵吞枣地将Da与Do都定性为盗伐林木,由此带来对Do执法和司法的混乱。(二)国家、集体所有权与其权能是相分离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并不必然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国家、集体的所有权是一种公有制所有权,这种所有权不可能由国家、集体来实际行使,而必需依法授权一定的组织来行使,这种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已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国家、集体所有权与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实际上是相分离的,不具有所有权的某些主体,或许可以合法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这样就造成了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不一定就侵犯了占有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不一定成立,是否构成盗伐林木就要打上问号了。如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等,擅自采伐其占有或行使所有权的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这些单位或组织虽然不拥有林木所有权,但是可以依法占有林木,擅自采伐这些林木,从形式上来说,好像侵犯了国家、集体所有权,但是由于该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因此该行为并未侵犯到其占有法益,自然也就不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国有单位、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为公有制性质,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并不侵犯所有权。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从物权角度讲,均为公有制性质,也就是说,其占有物为国家所有。如此,这些公有制单位擅自采伐国家所有林木,甚至不论该国有林木是否为本单位占有,其林木所有权性质在采伐前后是不发生变化的——仍为国家所有,甚至是一个国有林场擅自去采伐另一个国有林场的林木,该林木还是属于一个所有权主体——国家拥有。在此情况下,这些公有制单位无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所有林木,均不会侵犯所有权。那么,盗伐林木之“盗”义如何体现呢?同理,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擅自采伐本集体所有的林木,其林木所有权性质也是不发生变化的,仍为本集体所有。这样,怎么能说其侵犯所有权呢?再者,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本集体林木行使所有权,自己有权行使所有权,自己又侵犯该所有权,这从逻辑上怎么说得通呢?所以,在犯罪主体为一定公有制单位的情况下,要认定前文所指的D1情形为盗伐林木,恐怕是存在法理障碍的——犯罪客体要件不符。这说明,在同一种性质的公有制背景下,讨论侵犯所有权问题并试图以此作为区分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的标准,无异于缘木求鱼。在此情况下,还能做下文章的恐怕只剩下对“占有”问题的讨论了。(四)承包经营管理人通常拥有对物的占有权利,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并不必然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来说,承包经营管理权是基于契约关系而产生的用益物权。承包经营管理者有哪些物权,要看契约的具体约定。通常情况下,承包经营管理者对其所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具有占有的权利。因为只有将所有权的占有权能与所有权相分离,并交由承包经营管理者,形成占有权利,这样,承包经营管理者才能独立行使承包经营管理权。不然,何谈“承包”之义?这就是说,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在通常情况下,这一情形本身就否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说,其二者之间在通常情况下是作为矛盾状态存在的,而不会并存于盗伐林木之中。如此,前文所指的D2情形,虽然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所有权,但是,由于行为人对物的占有是合法的,并不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然,该情形也就不能简单地认定为盗伐林木。亦即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D2作为盗伐林木罪情形,本身就存在问题。那么在实践中,是否存在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又“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情形呢?有人认为是存在的。譬如,护林人员对林木的看护,技术人员对林木的修剪、嫁接、防虫技术服务等。但是,这种“经营管理”是否属于D2情形所指的“承包经营管理”呢?这是存在争议的。如果从物权角度论,二者有着深刻的不同,前者的“经营管理”不是一种物权,而后者的“承包经营管理”则包含着用益物权。从D2情形看,此处的“承包经营管理”实际上是在昭示一种物权,即承包经营管理者不拥有物的所有权。如果是护林员、技术服务人员等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其本人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实际上应归于D1情形;而非D2情形。(五)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采伐林木,与物权没有必然的关系,不能成为区分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将“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假设为L2),作为滥伐林木罪情形之一,而将前文所指的D3,作为盗伐林木罪情形之一,这在法理上是有些混乱的。在规定地点之外采伐与超规定数量采伐,并不能反映物权关系,也就不能据此确定是否侵犯占有权利与所有权制度。从犯罪客体上讲,L2更符合盗伐林木罪特征,而与滥伐林木罪迥异。为进一步理顺其中法律关系,有必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1.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说在所有权与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相分离的情况下,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并不能直接判断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实中的确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情形,如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少批多砍”。在所有权与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没有分离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此时的占有,往往就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否构成“擅自”?恐怕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者在内,很多人都认为,此情形不是“擅自”,因为此采伐行为毕竟从形式上履行了行政许可程序,只不过是超数量采伐而已,这更符合“滥”的含义。甚至有人认为,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有时不是因为行为人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采伐设计造成的,如一定株数的林木,在采伐设计时测算立木蓄积量过小,行为人按照林木株数实施采伐,结果造成了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立木蓄积量)采伐。以上这些真的能成为否定行为人擅自采伐的事由吗?应该不能。对采伐行为人来说,其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之内的林木,是经依法许可的,是合法的;但是,对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之外的林木,采伐审批机关并未许可,在此情况下,行为人自行采伐该部分林木,不是擅自又是什么?特别是对故意“少批多砍”的采伐行为人,其擅自特征表现得尤为明显。至于以采伐设计误差来否定采伐行为人“擅自”,这在某些方面也是站不住脚的。因采伐设计误差而引起的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采伐林木,从主观方面来分析,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采伐行为人明知是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一种是采伐行为人不知是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前一种情况,由于林木采伐许可证上所规定的采伐时间、采伐地点、树种、林木株数、立木蓄积量、采伐方式事项,为合法采伐的必要条件,而非或然条件,采伐行为人只要违反其中任何一项规定即为非法,而不是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项规定就是合法。采伐行为人虽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林木株数采伐,但如果其明知是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立木蓄积量采伐,则其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放任)。如木材经营者边采伐林木,边办理木材运输证销售木材,在其已知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立木蓄积量后,仍然继续实施采伐。后一种情况,可能由于采伐行为人认识能力的局限性,没有注意到其采伐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立木蓄积量,这时其主观方面应为过失。前一种情况,是不能否定采伐行为人为擅自的;后一种情况,采伐行为人则不能被认定为擅自。对后一种情况而言,由于采伐行为人主观方面为过失而不能定性为盗伐林木,那么是否能定性为滥伐林木呢?同样不能。这就说明,采伐设计误差不能成为区分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的事由。3.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否侵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所有权制度?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同时侵犯了两个方面的法益:第一,采伐行为人违反了林木采伐许可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第二,采伐行为人采伐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的部分,其林木所有权不为采伐行为人拥有,所以其行为同时侵犯了所有权制度。这与盗伐林木所侵犯的法益不是一样吗?因此,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从构成要件看,该情形更符合盗伐林木,而非滥伐林木。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关于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的立法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除以上所列问题之外,还有一个重要问题需要研究,即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采伐他人林木问题。无论是我们前文所指的Do情形,还是没有合法占有权非法采伐他人林木情形,如毁林开矿等,都无法作盗伐林木或者滥伐林木处理,也就是说林木的生态价值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以故意毁坏财物处理?如果是经林权人同意,非法采伐他人林木又如何?这是一个法律空白。实际执法的同志为此苦恼不已。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的争议问题,我们如其说是执法与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识问题,不如说是立法见解与主张不同的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为主体的司法解释,在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的认定上,实际上是存在深刻的计划经济烙印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物权制度相对简单,用益物权不很发达,除公有制外,所有权权能很少发生与所有权相分离的情况;而且林权交易也不活跃,林权变更情况不很复杂,这就使得以所有权为标准来区分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成为可能,并且相对合理。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林权交易活跃,用益物权快速发展,林权状况错综复杂,特别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与所有权的关系变得异常复杂,以占有或所有权来甄别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就显得非常局促,而且还存在很多的不合理性。遗憾的是,盗伐林木与滥伐林木的立法没能适应这一形势变化,这也是需要认真面对和加以解决的问题。如果有条件修订刑法或司法解释,不妨删繁就简,突出林木的生态或资源属性,将未经行政许可或者是违反行政许可任意采伐林木的行为,统一定性为滥伐林木;而将擅自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作为从重情节处理,或是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以盗窃等侵财犯罪处理。如果修订刑法暂不具备条件,那么在修订司法解释时,可以将盗伐林木之外的非法采伐林木行为,统一定性为滥伐林木,以补法律之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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