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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千古事_金猴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7-08
摘要:今年浙江高考语文试卷出了一道连原文作者都不知何解的问题,命题人要求考生赏析引用的一篇文章结尾,而该文章的作者表示 “我本来是搞笑的,谁知道有这么一出

今年浙江高考语文试卷出了一道连原文作者都不知何解的问题,命题人要求考生赏析引用的一篇文章结尾,而该文章的作者表示“我本来是搞笑的,谁知道有这么一出啊”。最初,我内心里是把它当“段子”看的,后来我觉得这个事还不能简单地当成一个段子,看过了笑过了就算了,我想还是有必要把我自己的一点想法写出来。

人类发展到今天,所取得的一切伟大成就和辉煌历史都应当归功于社会化的生产生活方式,而社会化的生产生活方式,离不开语言和文字所发挥的沟通交流、记叙传承这两点重要作用。然而无论是沟通交流作用还是记叙传承功能的发挥,一定是要建立在必要的“共识”基础之上的,也就是基本的字、词意思应当有一统一,基本的词法、句法、文法应当得到维护,否则各个人自说自话、人与人鸡同鸭讲,每个人岂不又割裂为单独的个体,社会化怎能赖以形成?而字词意思变化多端、行文语法各不相同,文化、文明又如何赖以传承?

写文创作的意义并不只是一种单纯的写的行为,其价值在于沟通和交流,在于传递思想感情和传承经历见识,如果一篇文章写出来,谁都读不懂、谁都理解不了,这样的文章有什么价值?如果一篇文章连作者都不知道自己想要写的是什么、想要表达的是什么,这样的文章不是狗屁文章还是什么?林语堂说“一切景语皆情语”,对于真正的大家而言,无论是选择精炼的用词和朴素的记叙还是选择华丽的辞藻和炫目的行文,皆是为了更好地表达文意和渲染情感。

“文章千古事,得失寸心知。”如果是为了自己莫名其妙的搞笑就加上一句连自己都不能理解的语句的话,这要么是传情达意能力不足以致画蛇添足,要么就是不值得提倡的恶趣味支配下的恶搞,不论是属于这两种中的哪一种情况,我想本文开头讲到的那篇被引用了文章的作者都没有理由得意扬扬,反而应该检讨自己的态度——一个真正的作家不应该是热衷于亵玩文字并且以玩弄文字而沾沾自喜的人,而应当是一个善于遣词用句以记叙经历、表达思想和情感的人。

其实,文章如同作者的孩子,一经创作就脱离于作者而独立存在,也便产生了它自身的价值,文章本身虽然带着作者的基因,但其价值和发展却不受作者本人的限制。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和对不同的人而言,人们的观念和思想会不同,人们遣词造句和行文的习惯会各异,以致人们的理解能力和表达技巧也会不尽相同,所以不同的人对同样的一篇文章、同样的一句话可能就会产生不同的认识和解读,但这些认识和解读通常来说不应脱离一般人所能见的范围。如果每一个作者都追求标新立异的表达方式、每一篇文章都强调个性独特的解读思路,甚至要求每篇文章出来后只有作者一个人才拥有最终解释权,那通过写作来交流沟通的意义必然丧失,甚至退一步而言,文章的解释是否需要进一步解释、作者死后文章和解释又由谁来解释?

所以,窃以为,语文教育教学的目标,无非也就是要让学生学会表达、学会理解,而在社会化的生产生活中,表达与理解就必须建立在“统一共识”的基础上。让学生了解字词的意思、掌握统一的语法,通过阅读、理解和赏析前人、他人所作文章诗词,从而塑造学生正常的理解能力、启发学生找到适合自己的一般的表达方式方法,并且兼而启迪学生对美的欣赏,这便是语文教育的一个重要任务。语文考试中的阅读理解,也不要动不动就想着把作者挖出来解释、说明,还是从逻辑、道理和正常的理解角度来看题目能否自圆其说来评价它,否则活着的作者固然能潇洒地抛出一句“搞笑”成为风云网络的红人,已故的作者难道真的还要通灵招魂找来请教一番吗?

文章写到最后,其实我还想说一些对法律人的要求。在法律实践工作中,我们免不了要理解法律规定,对法条进行解释并加以适用,在这些时候,法律人应当坚持并且强调一种“共识”的基本要求。以前在网上、在学习和生活中看到也听到不少这样的段子——某辩护人曾参与过刑法制定或修改,在法庭上为被告人辩护的时候,声如洪雷、理直气壮地强调“公诉人你那么理解某某法条是不对的,我当时参加法条修订的时候,意思是那样那样的”。

我私下里认为这样的说法实在是有辱斯文,就如我前文所说的那样——一方面,如果一个立法者所要强调的意思不能被司法者、被其他法律人甚至被一般公民从法律规定中发现,那这个立法者的能力显然是不足的、技巧显然是有问题的,还怎么好意思腆着脸吹嘘自己是立法人、强调自己的立法原意?所以理智的立法者不如从一般的共识角度、从法律人正常的思维、从一般公民的正常理解能力去解释法条、定义规定、辩论解说;另一方面,如果一个法律条文需要搬出立法者来强调立法原意,当有一天立法者死了,谁来解说立法原意,谁来解释对立法原意的解说?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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