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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之减资规定的缺失探析_陆林林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公司法律师 发布时间:2017-07-09
摘要:目前我国立法中对于公司减资之规定寥寥无几,这也就造成公司减资缺乏立法指导。实务中公司通过违法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比比皆是,但同时也必须意识到,因为缺乏合理的指导,造成公司减资困境也是不可小觑的一个问题,有的案件中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

目前我国立法中对于公司减资之规定寥寥无几,这也就造成公司减资缺乏立法指导。实务中公司通过违法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比比皆是,但同时也必须意识到,因为缺乏合理的指导,造成公司减资困境也是不可小觑的一个问题,有的案件中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忽视了公司利益的情形也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对此笔者试从该规定入手,探析我国减资规定亟待完善之处。

一、不影响偿债能力的减资应当简化程序。

通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可见,只要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

须通知债权人,且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笔者揣测立法者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考虑到法律已经赋予公司内部高度自治性,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主体,很难辨认公司减资行为是否实际影响债务偿付能力。故而选择了“完全保护主义”即无论公司以何种形式减少注册资本,只要涉及减资即必须按规定进行公告并赋予债权人选择性权利,可以选择要求公司清偿或者要求公司提供相应担保。

   但需考虑到,实务中也会发生减少注册资本但并不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情形。譬如A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折算5000万股。A公司现欲通过减少公司股份总数减少注册资本, 即将每5股折算为4股,票面价值不变情况下,公司股本总额则变为4000万,形式上注册资本确有减少。但实质上,公司并未发生任何资产流出,其偿债能力并未产生实质性变化,此种减资行为仅仅是形式上的减资,并非实质性减资。

针对该种情形如若强制性要求公司按照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进行公告,并按照程序进行减资,必然加重了公司负担的义务,客观上是对公司自我管理过多进行了司法干预,降低了公司应对市场进行自我调节的积极性,同时有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嫌疑。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减资的情形,适当简化形式减资的程序。

二、减资公告标准需细化。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要求公司减资的,应当自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需注意该条并未明确在何种等级报纸上公告。实践中因公司减资公告形式难于统一,致使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的知情权难以有效保护,进而在实质减资情形下极易引发纠纷。

目前有迹可循的仅是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但该条明确是在公司清算时,显然公司减资不能类比适用。

即使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由谁来鉴别公司规模?何种报纸为有影响?此不可不谓给法官出了难题。

最后也必须考虑到,随着时代发展,传统的纸质媒体已经无法完全适应社会的需求,公司通过报纸进行公告的效果相较于立法之初已经落伍,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主体通过传统媒体获取减资消息的可能性并不大,那公告的实质意义也就无从谈起。作为畅想,笔者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尝试设立公共网络平台,就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进行“一网打尽”式的网络公告,是否更为便利?供参考。

三、通知债权人并不是减资的生效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在排除无效情形下,减资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生效。

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也明显看出,未通知债权人情况下的减资决议依然应当认定为有效。

故《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公司减资程序中未向债权人进行通知的,并不一定无效。

当然若公司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债权人依然可以采取事后救济措施,主张公司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不同节点“债权”的保护方式应当进行区分。

通说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债权应当包含已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且无论到期与否,法律均赋予债权人选择要求公司偿付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笔者认为,此举过分强调保护了债权人的权利,应当区分到期与未到期债权将选择性权利在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来回转移。

先说已到期债权。既然债权已到期,公司即应当偿付,而且作为债权人来说,首当其冲是要求偿付而非担保,故此第一百七十七条中的提供相应担保则形同虚设,难以发挥实际作用。其次若公司不能立即偿付情形下,选择担保形式而债权人拒绝情形下,难免公司为了顺利减资而进行优先偿付行为,对其他已到期债权人来说,亦有失公平。因为客观上在公司资产固定情形下,任何一笔偿付带来的后果都是公司可偿付能力的衰减。

其次未到期债权。既然债权尚未到期,片面的赋予未到期债权人选择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变相的将未到期债权进行时间上的前置使其与已到期债权享有平等选择性权利,既是对公司利益的一种牺牲也是对已到期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将债权予以区分,针对已到期债权,应当将选择性权利交于债权人手中,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偿付,但债权人同意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的例外。而针对未到期债权,为了公司减资的顺利,应当将选择性权利交于公司手中,由公司决定偿付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未到期债权人不享有选择的权利。

责任编辑:公司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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