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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破产的欧洲经验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9-14
摘要:就世界范围而言,尽管很多国际组织、地区或国家都为跨境破产制度的建构作出了不遗余力的探索,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就目前而言,全球范围内唯一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区际跨境破产法,依然非欧盟跨境破产法莫属。仅凭这一点,我们在任何时候探讨跨境破产都不能忽略

  就世界范围而言,尽管很多国际组织、地区或国家都为跨境破产制度的建构作出了不遗余力的探索,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就目前而言,全球范围内唯一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区际跨境破产法,依然非欧盟跨境破产法莫属。仅凭这一点,我们在任何时候探讨跨境破产都不能忽略跨境破产的欧盟经验。

  事实上,欧洲对跨境破产制度的追求源远流长。早在1302年,欧洲就有了最早见诸于史籍的跨境破产案件:意大利的皮斯托亚共和国的阿曼纳提银行破产,其在罗马的分支机构亦不得不突然关闭,财产亦被转往皮斯托亚。当地的受害者们如同热锅上的蚂蚁,这里面就包括罗马教廷自身。为了维护罗马教廷的利益,博义八世首先发布谕令禁止银行的所有者瓜分银行资产,责成所有的债务人未经教廷批准不许分配财产;同时向位于欧洲各国的债务人们承诺其在罗马的安全,换取合作,最终借助其超越国界的权力,将位于外国的破产财产收集在一起并在债权人之间分配。这是世界上权力最大的破产管理人,也是欧洲乃至世界范围内首例有案可查的跨境破产案。

  二战之后几十年间,随着欧洲一体化的进程,欧洲跨境破产制度一直在努力,从未成功。在此过程中,除了各国曾签署过数不清的双边条约外,签署欧洲跨境破产多边条约努力就从未止歇。早在1960年,欧共体开始起草民商事裁定承认和执行条约,但在起草过程中,鉴于破产事务的复杂性,破产早就被排除出该条约,而从1963年开始另组委员会,起草跨境破产条约,到1970年完成了第一份法语版草案,并在1973年对外发布英文版。这份草案野心勃勃地提出了要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并指望其在各国普遍适用,未能走得更远。1980年,欧共体各国完成一份新草案,并在两年后对外正式发布;只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份草案未受到立法机构和学界的热烈欢迎,便销声匿迹。八十年代,欧洲各国破产法迎来革命性的变化,跨境破产共识进一步加强,各方在跨境破产领域达成1990年的《伊斯坦布尔条约》草案,为复杂的跨境破产提供了更为灵活的处理机制;遗憾的是在签署期届满前,只有8个国家签署该条约,只有塞浦路斯通过该条约,该草案最终亦难逃厄运。5年后,各方在1990年草案基础上,提出1995年草案,但最终也因为疯牛病疫情突然爆发而被英国绑架,英国将欧洲各国撤销牛肉抵制令,作为签署并批准该条约的前提条件,稍一磨蹭,便错过了签署期。

  直到2000年5月29日,欧盟立法机构才正式通过并颁布的《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1346/2000号)》。该规章作为欧洲乃至全世界跨境破产法发展史上的标志性成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过去10年的实施中,也获得了大量的经验和教训,欧洲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亦发展出一整套完备的判例法。在此基础上,欧盟立法机构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为旷日持久的欧洲跨境破产法改革画下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在我看来,欧洲在过去几十年的跨境破产机制建设中,有如下经验,颇值得我们完善中国跨境破产法律制度、构建大中华区跨境破产机制时特别留意:

  第一,在跨境破产制度中,国家主权尤其是司法主权值得重视,但不宜过分强调。就传统的国际政治来说,国家主权是外交政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除非有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的限制,国家主权就被视若禁脔,神圣不可侵犯。这当然无可厚非,在跨境破产制度构建中旗帜鲜明地捍卫国家主权,当是政府义不容辞的义务。但跨境破产毕竟涉及对境外破产司法裁定的承认和执行,亦涉及对境外司法机构任命的破产执业人员的承认与配合;在这个过程中,倘若过分强调国家司法主权,而不部分地在互惠原则下让渡司法主权,只采取有利于己方的立场,而不考虑对方的立场与利益,达成跨境破产协议将绵绵无绝期。欧洲在构建跨境破产的早期,起草者们希望本国的破产裁定在境外普遍适用,而境外破产裁定便要受到种种限制,双方针尖对麦芒,便使得欧洲达成跨境破产协定的日期被推迟了几十年。

  第二,构建跨境破产制度固然应该志向远大,但不能过于野心勃勃。欧洲1970年起草的跨境破产条约草案无果而终,很大程度上便是因为这个原因。鉴于欧洲多元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水平,更鉴于各国千差万别的破产法律体系,制定一部规范实体事物的欧洲破产法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更为务实的态度,还是尽可能从可以协调的程序性事务做起,逐步视情况而推动。后来通过的《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1346/2000号)》和《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2015/848号)》,反复重申的便是这个立场。

  第三,在跨境破产中保护本国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是跨境破产制度的应有之义,但应警惕对这一功能的滥用,不能也不应“护短”,进而发展成地方保护主义。对债权人的平等对待,或者不过度袒护本国债权人、债务人,是各方就跨境破产制度达成协议的最大公约数。欧洲在跨境破产制度的构建中,也是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各方才最终才在平等对待境内外债权人方面达到了微妙的平衡。这也成为欧洲立法机构最终通过《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1346/2000号)》的根本原因。

  第四,要在确保跨境破产有效运行的基础上,尊重多样性、多元性,尽最大限度尊重辅破产程序启动国的法律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欧洲早期的跨境破产制度草案中,对主破产程序普遍主义的效力强调过多,而对辅破产程序启动国法律的尊重、当时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不够,使得政经传统千差万别、国家大小错落有致、经济发展层次不齐的欧洲大陆,始终难以达成各方都能认可的协议。而《欧盟跨境破产规章(第1346/2000号)》对辅破产程序启动国的法律适用、效力、当地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保护,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使得这个法律文本也最终被广泛接受。

  第五,要对偶然因素的影响做好预案和心理准备。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欧盟各国达成1995年达成的《破产条约》其实是历次草案中最接近签署的一次。但就在签字的节骨眼儿上,欧洲爆发了疯牛病疫情,来自英国的牛肉受到整个欧洲大陆的抵制,英国政府也宣布将欧洲大陆撤回牛肉抵制令作为签署的先决条件。就这样几经往还,1996年5月23日签署期届满,但英国依然拒绝签字,该《破产条约》亦无奈流产。这一段被疯牛病“劫持”的欧盟跨境破产法史告诉我们,要警惕“蝴蝶效应”并尽可能未雨绸缪。

  第六,跨境破产纵然艰难,但只要全社会矢志不渝地推进,如此利国利民的大事,总有成功之日。遥想1968年欧共体在其《关于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布鲁塞尔公约)中,坚定地将破产排除在外,谁能想到40年后,当时的起草者们认为,最为艰难的跨境破产事宜竟然也有了通过之日。

  当然,站在不同角度,类似经验还能列举很多,因为这本来就不是一个封闭性的问题。

责任编辑:刘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