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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据制度问题研究(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5
摘要: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在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自我选择,运用对证据的“自我选择”的权力认定案件事实。而内心确认,是通过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自我确认”来确认和判断其证明力来认定案件事实。我国学术界

  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在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自我选择,运用对证据的“自我选择”的权力认定案件事实。而内心确认,是通过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自我确认”来确认和判断其证明力来认定案件事实。我国学术界主流观点是赞同自由裁量是从本质上通过合法程序,对案件证据合法选择的自由决断,是案件审理查明的一种表现形式。而法官在自由裁量范围方面,法律并未严格作出规定,只是在《民法》立法理念中有一条大家公认的“公理”——“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以”,因此在审理案件时,对案件认识的证据并不仅仅局限于“权威或讼争的问题”,而是多数贯穿了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确认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自由裁量,其实就是认定事实所采用案件的内心确认,这也是我们所提及的自由心证原则。因此确认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自由裁量是自由新政原则的一种权力基础,而内心确认是自由心证原则的一种人性体现。自由裁量在自由心证原则中趋于表面形式,很多法官的自由裁量很可能趋于一致。而内心确认却是结合个人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所得到的个人的观点,通常每个人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不一样,认定事实的结果也会不一致。因此两者不能等同。内心确认是法院认定事实用于判决的基础事项,遵从于法官审理案件中出现的一切信息,自由行程具有确信的原则。自由裁量则是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利,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证明事实的证据予以选择性认可,作出公平、公正、合理且正义的判决。

  “内心确认”和“自由裁量”存在很大区别:

  1、范围不同。

  内心确认的作用对象是指个人的内心世界,及良知。日本法学家伊藤正己说:“法官的良知就是公平无私的精神。法官的道德良知是法官的生命。”良知所赋予法官的责任是,确认的范围仅限于证据调查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他证据,不能将确信的基础扩大到证据之外;而自由裁量是一种选择,可以涉及到没有采信的证据,范围较为内心确认的范围广泛。

  2、两种情况的形成时间不同。

  内心确认的的逻辑体现在裁判结果上,内心确认是自由心证原则的核心。其核心内容的形成时间应当在案件审理后,证据可以证明,或者部分证明案件事实,结合案件最大可能还原的事实作出的结论,该结论通常有一定的要求,必须对案件的整体有一个酌量的判断基础,酌量的判断不能孤立存在,而是将酌量认定事实的总和,通过确认的证据予以表现,从而形成内心确认。是对这个案件固有的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案件中出现的“常理”加以判断出的结果。而认定事实证据的自由裁量则并不需要这么苛刻的要求,而是在诉讼开始,当法官接触到该案件事实的时候就已经开始了法官的自由裁量,证明事实的证据在立案起诉阶段要接受初步审查,立案法官已经做了自由裁量;依法送达需要向原、被告释明需要提交证据时候,法官第二次执行了自由裁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阶段,法官第三次对证据自由裁量;判决文书作出过程中,也需要;判后答疑也需要自由裁量证据。因此在每一个阶段,证据的自由裁量都可能发挥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认定事实的自由裁量具有阶段性。根据案件审理流程,内心确认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的出现重复确认,而认定事实的自由裁量则是一个诉讼流程,不具有重复性。

  3、理论上设计的制度不同。

  内心确认在英美法系被用作认定事实的主流观点,而根据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内心确认被认为是大多数人都认可的高度盖然性,从而使法官直接引用陪审团确认的是否有罪。该内心确认是受道德和日常生活习惯或一般认为的约束,当人也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内心确认页被写入了自由心证原则的规则中,依照传统的秘密心证已经逐渐被公开心证所取代,在陪审团中内心确认已经是法官运用全部案件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原则。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自由裁量,在英美法系中,自由裁量权不在法官手中,案件事实不由法官决定。在我国,自由裁量是有一定的范围限制的,法规规范了大的框架,虽然法官拥有对证据自由选择的权利,但是这种选择权利是在法律逾期范围内的。因此内心确认的范围可以不受法律的限制和约束,通过逻辑思维和日常生活习惯,让大多数人判断,法官也需要通过该行为确认案件的基本事实,但也不全是。而自由裁量权则是自由心证原则的表现和外延,系法律范围内的一种规范性内心确认。

  五、自由心证原则的制度建立。

  (一)对自由心证制度的先决条件——独立审判

  1、外在独立审判。行使自由心证的先决条件就需要法官独立审判案件。“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存在了” ,因此我国《法官法》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了立法。2016年习总书记重要讲话也将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列上了依法治国的日程。在我国,法院应当独立,法官也应当独立审判。首先是外在的独立,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等一切可能对司法独立产生影响的一切外在因素,甚至包括了关系到法官或者法官个人的生活,如经济、人生安全等的干涉和限制,我国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或者法院依法独立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依照习总书记的讲话,国家权力机关,应当积极的保护法院行使依法独立的审判权,每一级法院都应当独立。法官在个人行使国家权力即审判权的时候,也应当得到大环境的保障。只有在独立的大环境下,才能行使依法独立。

  2、内在独立审判。内在的独立即从法官自身,内心深处独立行使审判。法官应当被赋予一种荣誉,让其在独立审判到独立负责内心中有一个可予以信赖的主体,这就是法官光环。司法改革后被赋予法官资格的人,就应当给予他一定的荣誉感,相信员额内法官能独自承担自己审判案件中存在的一切风险和压力。相信其在专业范围内更能游刃有余,哪怕是内心确认。例如老中医,望闻问切之术在心,自有药到病除之手。因此,内心独立的法官能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来衡量的案件中足够的自信用来作法律上的判断,并合理的作出对证据的取舍。

  3、保障独立审判环境。独立审判环境指的是法官在从事审判工作中独立审判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独立审判受外界影响,外界影响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制定相应的服务部门,为保障司法独立审判提供良好的服务。落实司法责任制原则,因为既然保障法官的权利,法官也应当成都相应的责任。在审理案件时,法官凭自己的专业知识,对证据进行进行取舍,作出判决后就应当对自己作出的判决承担责任,因为这份判决上完全体现了个人意志,这个过错也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例如英国在创建独立审判环境上作出了先进的一步,法官在审理案件期间是封闭的,不能与外界接触,不能使用手机、电脑等能与外界联系的通讯工具。在审理案件期间只能阅读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案卷材料等。在作出判决后,有司法权威为保障,使得作出判决的法官无受外界压力的困扰,司法权威也会保障判决得到执行。英美法系特别保障高薪,用高薪养廉,法官职务稳定,如果有幸被选为大法官,将会是终身制,在英美法系中弹劾法官是少之又少的事儿。在我国现行体制下的法官对案件终身负责制,个人觉得应当放开这个束缚,因为法官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行使的权力,而因个人认识不一样,或者因为案件证据取舍不一,自由裁量范围不一的情况下改判,就不应当受到法律约束,也不能被认定错案追究。当然触犯我国刑法,或者法官违法违纪等情况除外。否则,法官既然要承担办案压力,又将考虑对案件终身负责,试问,谁还愿意做回报与付出完全不对等的审判呢?

  (二)自由心证制度形成——建立伦理基础、经验法则、证明标准范围。

  1、建立伦理基础,确定自由心证制度范围。

责任编辑:刘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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