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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刑初字第15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a,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a,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513号起诉书指控
(2013)闵刑初字第15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a,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a,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a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a及其辩护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阳a与胡a(已判决)结伙,经预谋,携带绳索等工具,至本市闵行区龙吴路,事先将楼梯灯泡拧松后躲藏在楼梯口,待被害人陈a独自回家欲上楼之际,被告人欧阳a与同伙上前用绳勒住被害人陈a颈部,抢得陈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l,700元及价值人民币798元的“诺基亚”牌5110型手机1部。嗣后,分赃化用。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欧阳a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欧阳a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欧阳a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a的陈述,证人张a、赵a的证言,同案犯胡a的供述,上海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a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a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欧阳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欧阳a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a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阳a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后二人平分赃款,其作用与同案人胡a基本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抢劫金额的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欧阳a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红红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人民陪审员 曹瑞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