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17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人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以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
(2013)杨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以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光,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以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兰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审查准许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兰菊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威,被告人孙以东及其辩护人张玉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孙以东在本区军工路2866号“东方国际水产城”内的月台处,因搬货和生意上的事与另一摊位也在搬货的被害人张兰菊的丈夫王晓云发生纠纷并动手。当被害人张兰菊得知此情况后,于当日11时许到本区军工路2866号“东方国际水产城”29栋4号门面店质问被告人孙以东,被告人孙以东遂与被害人张兰菊发生纠纷。其间,被告人孙以东拳击被害人张兰菊面部,致使被害人张兰菊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兰菊鼻骨多发性骨折伴下塌移位,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

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孙以东于2012年9月27日前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当日被取保候审。

该院确认被告人孙以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以东是自首,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以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向被害人张兰菊赔礼道歉,赔偿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孙以东是自首,已作出经济赔偿,请求对孙从轻处罚。

被害人张兰菊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以东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接受被告人孙以东的经济赔偿,但认为孙将其夫妻二人打伤后时隔七个月仍不赔礼道歉,缺乏诚意,不愿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孙以东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孙以东在本市杨浦区军工路2866号“东方国际水产城”月台处搬货时,为生意纠纷与同在该处搬货的王晓云发生争执并殴打王。张兰菊闻讯丈夫王晓云遭打,于当日11时许至“东方国际水产城”29栋4号门店与被告人孙以东理论,亦遭孙拳击面部致鼻部受伤。当日12时许,张兰菊、王晓云至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验伤,经检验,张兰菊鼻挫裂伤,鼻骨骨折;王晓云头面部、左腰部软组织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张兰菊因外伤致鼻骨多发性骨折伴明显下塌移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一)之规定,构成轻伤。

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孙以东经民警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兰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晓云、陆丽丽、汤汉才、宣忠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陶如珍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2份、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技法伤字[2012]第2631号《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孙以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孙以东予以惩处。被告人孙以东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以东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及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激化所致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以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陈 良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吕超 书记员 徐瑛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