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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113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4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1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
(2014)金刑初字第11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2月因扒窃他人钱包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天;2008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延长西路40弄小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105.03克白色晶体、1.44克粉红色圆形药片。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扣押的105.0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4克粉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兰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及工作情况、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购买毒品主要为了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翁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二、扣押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孟宪利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裴永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亓淑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