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淅香民初字第43号 |
原告:毛保印,男,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怡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忠亚、秦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保印诉被告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保印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分2厘。2013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因工作人员变动,对前公司工作人员经手的账目不清楚,具体借款情况亦不清楚,经我公司查账,现接手的账目显示有该笔借款,但我公司现在没钱,不能立即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分2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200000元,由被告公司财务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诉诸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虽然对原告毛保印持有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上面加盖的公司行政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持有异议,但又承认接手的账目中显示有原告的该笔借款,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公司内部工作人员的变更不影响对外权利义务的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毛保印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同期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分2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南阳丹江坐禅谷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建 民 审 判 员 万 华 锋 代理审判员 张 冬 亮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龙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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