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205号 |
原告王秀臣,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猛,男,1974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秀臣与被告黄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臣的委托代理人孙义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猛在2012年6月12日、8月2日、12月8日,分三次借原告现金共计500000元,月息3分,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拒不归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黄猛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3分,以此证明被告黄猛借原告现金500000元,月息3分的事实。2、证人马俊峰出庭及证言一份,以此证实黄猛借王秀臣现金500000元及利息3分的事实。 被告黄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2日,被告黄猛借原告王秀臣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打一借条。2012年8月2日,被告黄猛借原告王秀臣现金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打一借条。2012年12月8日,被告黄猛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打一借条,以上三份借条均有证明人马俊峰的签名。被告黄猛借原告的现金500000元, 经原告催要,被告黄猛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猛借原告王秀臣现金500000元,有被告黄猛书写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不守信用,是酿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其中2012年8月2日、12月8日的两份借条,虽没有写明月息3分,但被告黄猛在向原告借款时有证明人马俊峰在场,马俊峰证实双方当时以口头约定月息3分予以支付,且借条上有证人马俊峰的签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两笔借款月息3分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臣借款现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其中借款200000元,从2012年6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其中借款100000元,从2012年8月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其中借款200000元,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黄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永飞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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