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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秋月、苏怡菲、苏一鸣、苏金修、王秀兰与被告泌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泌阳县卫生局生命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泌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李秋月,女,1979年6月8日出生。 原告苏怡菲,女,2004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苏一鸣,男,2008年5月23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苏怡菲、苏一鸣的法定代理人李秋月,系二原告的母亲。 原告苏金修,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泌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李秋月,女,1979年6月8日出生。

原告苏怡菲,女,2004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苏一鸣,男,2008年5月23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苏怡菲、苏一鸣的法定代理人李秋月,系二原告的母亲。

原告苏金修,男,1946年3月9日出生。

原告王秀兰,女,1948年4月29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住所地泌阳县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学哲,系泌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卫生局,住所地泌阳县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吕有拴,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秋月、苏怡菲、苏一鸣、苏金修、王秀兰与被告泌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泌阳县卫生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修、王秀兰及李秋月、苏怡菲、苏一鸣、苏金修、王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禹翀和被告泌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的负责人李学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以及被告泌阳县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月、苏怡菲、苏一鸣、苏金修、王秀兰诉称,2012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苏付省酒后误服少量农药,后用自己的电话(18703899963)分别于当日4时12分37秒和4时15分59秒,两次向县120机构求救,但是120急救机构接到患者求救电话后不依规定及时有效地向患者提供合理必要的急救服务,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从而延误了最佳的抢救时机,导致苏付省死亡,所以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泌阳县卫生局作为被告泌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的领导机关,存在疏于管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1508.0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泌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辩称,首先120急救指挥中心履行的是急救指挥职能,从事的是卫生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其次被告120急救指挥中心并无行政过失,事发当日120急救指挥中心并未收到原告所说的求救电话,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泌阳县卫生局辩称,首先泌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是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泌阳县卫生局是行政管理机关,如果原告认为卫生局存在过错,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泌阳县卫生局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手机号码为18703899963的机主于2012年5月22日凌晨4时12分和4时15分两次拨打了泌阳县120急救电话,第一次通话时长96秒,第二次通话时长49秒。泌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以当时未接收到手机号码为18703899963所拨打的急救电话为由于事发当天并未调度救护车进行抢救。

另查明,泌阳县公安局羊册派出所对苏付省的户籍进行了死亡注销,其中变动原因为“自杀”。原告苏金修和王秀兰系夫妻关系,两人共有五个子女,苏付省为二人的次子,苏付省共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原告苏怡菲和原告苏一鸣。泌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负责本地120呼救的受理工作、院前急救医疗的指挥和调度工作。

再查明,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194.80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泌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负责当地的120呼救受理工作、院前急救医疗的指挥和调度工作,因此120急救指挥中心是依患方要求,向患者提供医疗急救服务,相对于拨打120电话需要急救的人员,120急救指挥中心不可能依职权单方面进行,而行政主体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管理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相对人依照行政法律规定作出的,具有单向性、职权性和管理性特征。但120急救指挥中心向患者提供医疗急救服务,与患者之间应属于合同关系,其地位就是普通民事主体,因此本案应当属于民事受案的范围。关于号码为“18703899963”的机主是否为苏付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苏留群、苏付中在庭审中的证言均可证实苏付省用手机号码为“18703899963”的电话在事发前与其二人通过电话,因此可以认定手机号码“18703899963”苏付省于事发前曾使用过。关于事发当日手机号码“18703899963”是否拨打了120电话,本院认为虽然泌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认为事发当日未接收到手机号码为18703899963所拨打的急救电话,但是通过调取120事发当天的通话记录,显示18703899963曾拨打过两次120电话,因此可以认定手机号码18703899963于事发当日曾拨打过120急救电话,而泌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却未进行受理工作、院前急救医疗的指挥和调度工作,违反了其设立的宗旨,因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苏付省的户籍注销证明变动原因系“自杀”,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泌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40%为宜。对于被告泌阳县卫生局,原告并未提交其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泌阳县卫生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苏一鸣、苏怡菲、苏金修、王秀兰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中苏怡菲、苏一鸣、苏金修、王秀兰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0年、14年、14年、16年,结合苏金修、王秀兰共有五个子女和苏金修系城镇户口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苏怡菲、苏一鸣、苏金修、王秀兰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4319.95元/年×10年+4319.95元/年×(14年-10年)÷2人+12336.47元/年×(14年-10年)÷5人+4319.95元/年×(16年-10年)÷5人=66892.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李秋月、苏怡菲、苏一鸣、苏金修、王秀兰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丧葬费30303元/年÷2=15151.5元;二、死亡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32080.6元,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66892.52元,死亡赔偿金共计为198973.12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64124.62元。被告泌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40%,即105649.85元(264124.62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泌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秋月、苏怡菲、苏一鸣、苏金修、王秀兰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五千六百四十九元八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李秋月、苏怡菲、苏一鸣、苏金修、王秀兰对被告泌阳县卫生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秋月、苏怡菲、苏一鸣、苏金修、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被告泌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负担2400元,原告李秋月、苏怡菲、苏一鸣、苏金修、王秀兰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九  建

                                            审  判  员   陈  新  科

                                            人民陪审员   杨  恒  亮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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