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淮民初字第573号 |
原告朱玉芹(又名朱玉勤),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统辉,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系朱玉芹之胞弟。 被告方殿超,男,1963年6月出生,回族。 原告朱玉芹与被告方殿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芹的委托代理人朱统辉,被告方殿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玉芹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朱玉芹到淮阳朱统辉家走亲戚,被方殿超饲养的犬咬伤,被告方殿超的妻子支付原告医疗费1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医疗费。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15787元,原告的伤情一旦发生意外,其费用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殿超辩称,被告家根本没有养犬,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玉芹的胞弟朱统辉与被告方殿超同住一个院内,2010年8月24日,原告朱玉芹到朱统辉家走亲戚,被被告方殿超家饲养的犬咬伤,后去淮阳县慢病医院治疗,当日医疗费为2007元,票据三张,该院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方式:1、注意休息,2、全程免疫注射。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北关办事处干部马丽、金国民去原、被告处调解,方殿超称,因朱玉芹掂有猪肉,才被他家饲养的犬咬伤,愿意拿100元给朱玉芹打针,到淮阳县慢病医院后,原告朱玉芹要求注射每支1000多元的针剂,被告方殿超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诉讼中原告朱玉芹提供项城市人民公园卫生室的处方三份,用于证明其伤情在此处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但未提供医务部门的正规收据,也未提供转诊证明。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金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票号相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淮阳县慢病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证人马丽的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玉芹去朱统辉家走亲戚时,被方殿超饲养的犬咬伤,原告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对饲养的动物未尽到管理责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5787元,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未提供医疗机构正规收款凭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殿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玉芹医疗费2007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朱玉芹负担140元,被告方殿超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志健 审判员 臧 增 审判员 王玉慧 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郑 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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