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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书敏与李军华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马书敏,女,3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军华,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马书敏与李军华同居关系纠纷一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马书敏,女,3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军华,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马书敏与李军华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根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书敏及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李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书敏诉称,我与李军华200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XX。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中的小事及孩子的抚养问题多次发生吵架,时而发生撕打。2013年8月两人再次生气后,马书敏就离开李军华单独生活,两人互不联系,没有和好可能。要求依法判令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儿子由李军华抚养,抚养费由李军华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李军华辩称,马书敏应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没有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马书敏与李军华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子李XX(20XX年X月X日出生),现随李军华父母生活。2013年7月份双方因生气开始分居。两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大洋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马书敏的嫁妆现在在李军华家的有被子六条,25吋康佳牌彩电一台,好迪牌DVD一台,木箱一个。马书敏与李军华同居前带有一女儿李XX(200X年X月X日出生),现随马书敏共同生活。两人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是7524.94元。

本院认为,马书敏与李军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双方现无法共同生活,应予以解除。非婚生儿子一直随李军华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非婚生儿子应由李军华抚养为宜,马书敏承担抚养教育费。马书敏的嫁妆归马书敏所有。庭审中,马书敏自愿放弃两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归李军华所有,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儿子李XX由被告李军华抚养教育,原告马书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抚养费26337.3元(7524.94×25%×14年);

二、原告马书敏的嫁妆被子六条,25吋康佳牌彩电一台,好迪牌DVD一台,木箱一个归原告马书敏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马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书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海 根 义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法 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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