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184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韬、赵阳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伟驾驶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冀FK050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斗五线(233省道)行驶至修武县境24KM+219.10M处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xx相撞,造成原xx当场死亡,被告人刘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伟主动投案,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发后主动投案,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伟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伟驾驶冀FK050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斗五县(233省道)行驶至修武县境24KM+219.1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xx相撞,造成原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伟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伟的工作单位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自愿协议赔偿被害人原xx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000元,并已于2013年10月11日代为履行完毕,被害人原xx亲属对被告人刘伟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杨xx证言, 2013年8月3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伟驾驶的大客车从修武县青龙峡返回云台山,车上乘客为河北省华夏之旅旅行社旅客,其为随行导游,客车以三四十码的车速行至快到修武县岸上乡五家台转弯的地方时,事故发生;2.证人原一x证言,2013年8月3日晚上8点多钟,其见到路上很多人在围观,到跟前发现是其父原xx被一辆大客车撞了,后来听家人说其父是在饭后一个人出去散步的时候出的车祸;3.被告人刘伟供述,2013年8月3日20时40分左右,其驾驶牌照为冀K0509的金龙牌大客车以五六十码的车速从青龙峡返回云台大道,对面驶来会车车辆未变光,其眼睛被晃了一下,发现被害人时已采取刹车制动,但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事发后其迅速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投案;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8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灯光系右前照射灯远光不亮、其它未见异常,转向系和制动系合格;6.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法医)字[2013]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鉴定人原xx符合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7.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3]第20134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夜间未降低行车速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原xx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马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被告人刘伟的户籍证明;9.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伟的工作单位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运输分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原xx亲属140000元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夜间未降低行车速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刘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所遭受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刘艳丽 代理审判员 千盼盼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