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624号 |
原告伍红燕,女,1978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家富,男,1971年9月7日生。 原告伍红燕诉被告杨家富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何禄海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8月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儿子分别取名杨某甲、杨某乙。被告经常打原告,2013年春节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要求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登记结婚了,是夫妻关系,我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我们没有什么财产,不要求分割财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为合法夫妻关系;2、若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的孩子由谁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抚养费如何承担较为合适。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生育的孩子杨某甲和杨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以此据证实其与原告生育孩子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0年1月4日生育长子杨某甲,于2002年7月28日生育次子杨某乙,该二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其均表示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其愿随被告生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关于本案,原、被告在孩子的抚养问题上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的两个孩子现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均表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其愿随被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抚养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原告按照每月每个孩子180元支付抚养费为宜。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属合法夫妻关系但未举证证实,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孩子杨某甲、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二〇一三年七月起按照每个孩子每月一百八十元向被告支付抚养费直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上一篇:上诉人襄城县湛北乡姜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马万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