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754号 |
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林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海燕,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夫忠,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小五,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全山,男,37岁。 被告程爱丽,女,36岁。 被告郑伟林,男,39岁。 被告党敏,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徐光胜,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郑伟林、党敏、徐光胜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希海、常宝洲,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秦全山、程爱丽、郑伟林、党敏、徐光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秦全山 、程爱丽、郑伟林、党敏、徐光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牛夫忠、李小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全山、程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林、党敏、徐光胜的委托代理人刘希海、常宝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秦全山夫妇因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审查批准,双方于2008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12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第三至第五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尔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0月29日委托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将15万元贷款划入约定账户,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未完全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到2011年4月21日止,累计拖欠36935.34元本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现起诉要求:⒈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⒉被告连带偿付贷款本息164058.21(截至2012年3月21日,本金143811.11元、利息14628.23元、罚息5618.87元,尔后的利息和罚息另计);⒊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等。 被告郑伟林、党敏、徐光胜辩称,第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是保证人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原告违规签订合同,审查不力,应当知道借款人欺诈的事实,所以说三位担保人,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第二、原告在借款人早已不还借款的情况下,当时借款人有稳定的收入,而不及时采取诉讼措施,使损失加大,对此担保人同样不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支付凭证一份、被告秦全山薪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2.三个担保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三个担保人本人亲笔签字的承诺书一份,共同证明三个担保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自愿提供担保;3.被告秦全山买二手房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机构函件一份、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一份、收条一份和契税完税证一份,共同证明被告秦全山买卖二手房屋的事实和借款的事实;4.被告秦全山、程爱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结婚证一份、被告郑伟林、党敏、徐光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本案各被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郑伟林、党敏、徐光胜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贷款的前提条件是如下的4点”中第3点没有填写,是空白的;对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完税凭证均无异议,对其提交的收条有异议,收条是不真实的,房产转让申请表无法代表房产已转让;对证据4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 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秦全山、程爱丽因购房向原告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008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为贷款人,被告秦全山为借款人,被告郑伟林、党敏、徐光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月利率3.82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91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561.09元;如有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包括行使担保权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违约救济措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秦全山、程爱丽作为借款人,被告郑伟林、党敏、徐光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该合同中签名或盖章。2008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将15万元贷款划入秦全山的指定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秦全山、程爱丽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伟林、党敏、徐光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秦全山、程爱丽、保证人郑伟林、党敏、徐光胜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委托银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秦全山、程爱丽未如约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伟林、党敏、徐光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秦全山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五被告连带偿付贷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秦全山、程爱丽间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秦全山、程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贷款本息164058.21元(截至2012年3月21日,本金143811.11元、利息14628.23元、罚息5618.87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825‰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9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被告郑伟林、党敏、徐光胜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郑伟林、党敏、徐光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全山追偿; 五、驳回原告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秦全山、程爱丽、郑伟林、党敏、徐光胜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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