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300号 |
原告崔颖,女,1995年10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秀兰,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盈春,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淑萍,女, 1963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崔颖诉被告赵淑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颖的法定代理人崔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盈春,被告赵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颖诉称,我系戴振兴与崔秀兰的婚生女,戴振兴与崔秀兰于2000年7月3日离婚,我的父亲在2008年10月购买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铁北工人村铁西5号楼34号住房一套。2012年元月26日,戴振兴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戴振兴不幸于2012年2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请求法院判令:1、戴振兴位于卫东区铁北工人村铁西5号楼34号房产(面积80㎡)由我继承;2、被继承人戴振兴工资由我继承。 被告赵淑萍辩称,2008年戴振兴购买住房一套,2011年11月5日我和戴振兴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12月戴振兴患脑溢血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转平煤总医院住院,出院后一直由我照顾,2012年1月26日戴振兴回我老家,出车祸死亡,戴振兴因购买住房和在医院看病借别人35000元。谁继承戴振兴的财产谁还钱,我也有居住戴振兴的房子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戴振兴与原告崔颖的母亲崔秀兰于198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戴丽媛,被继承人戴振兴与原告崔颖母亲崔秀兰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0年7月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崔颖跟随母亲崔秀兰生活,由被继承人戴振兴给付抚育费。被继承人戴振兴于2008年10月购买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铁北工人村铁西5号楼34号住房一套,该房系平顶山煤业(集团)一矿棚改房(未取得房产证)。2011年11月5日,被继承人戴振兴与被告赵淑萍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12月戴振兴患脑溢血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后转平煤总医院住院,出院后一直由被告赵淑萍照顾,2012年1月26日被继承人戴振兴与被告赵淑萍一起回被告赵淑萍的老家登封,晚饭后被继承人戴振兴因车祸死亡。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铁北工人村铁西5号楼34号住房现由被告赵淑萍居住。 另查明,戴振兴的父母已于2011年前去世,戴振兴未有其他子女。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环路街道办事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平煤一矿房产中心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崔颖主张的继承位于卫东区铁北工人村铁西5号楼34号住房的请求,因该住房系平顶山煤业(集团)一矿棚改房,未取得权利凭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该住房取得权利凭证后可另行主张。原告崔颖主张的继承被继承人戴振兴工资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相应证据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崔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刘 宏 民 审 判 员 李 艳 飞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延 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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