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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诉宋伟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金初字第00043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2号院轮胎小区。 负责人刘海亮,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征香,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金初字第00043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2号院轮胎小区。

负责人刘海亮,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征香,女,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慧,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伟伟,女,28岁。

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小兵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小尚村。

法定代表人李小兵。

被告王佩功,男,33岁。

被告李小兵,男,36岁。

被告李小都,男,39岁。

被告张桂梅,女,62岁。

被告王冬华,男,40岁。

被告蒋小丽,女,37岁。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工业路支行)与被告宋伟伟、焦作市中站区小兵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小兵养殖合作社)、王佩功、李小兵、李小都、张桂梅、王冬华、蒋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2013年9月3日至9月29日向各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征香、郭慧、被告宋伟伟、王佩功、王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伟伟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商银工业路个借字第00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伟伟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地板砖,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小兵养殖合作社、王佩功、李小兵、李小都、张桂梅、王冬华、蒋小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宋伟伟,但被告宋伟伟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一直催收至今,被告宋伟伟却始终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小兵养殖专业合作社、王佩功、李小兵、李小都、张桂梅、王冬华、蒋小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履行各自义务,故请求:1、判令被告宋伟伟立即支付2012年商银工业路个借字第008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1日起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复利、罚息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止为25231.87元);2、判令被告小兵养殖合作社、王佩功、李小兵、李小都、张桂梅、王冬华、蒋小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以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伟伟辩称,原告诉状上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没意见。

被告王佩功辩称,原告诉状上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冬华辩称,对原告诉状上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求。

其余被告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宋伟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0%,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2、被告小兵养殖合作社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小兵养殖合作社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3、自然人保证书四份,证明被告宋伟伟、王佩功、李小兵、李小都、张桂梅、王冬华、蒋小丽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是两年;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发放给被告宋伟伟;5、贷款利息传票一份,证明被告宋伟伟自2012年10月21日起止2013年3月20日止,共欠息25231.87元。

被告宋伟伟、王佩功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和3均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借款虽然打到宋伟伟的账户上了,但钱款的存折是被告王冬华拿着的,宋伟伟没有看到存款折和钱,办完贷款手续后不知道是被告王冬华还是被告蒋小丽拿着存折取出的钱,关于存款折的密码和存折,被告王冬华和被告蒋小丽都知道。

被告王冬华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8日,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商行工业路支行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宋伟伟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商银工业路个借字第00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伟伟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地板砖,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公布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于基准利率调整日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人不再通知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小兵养殖合作社、王佩功、李小兵、李小都、张桂梅、王冬华、蒋小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宋伟伟,但被告宋伟伟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伟伟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小兵养殖专业合作社、王佩功、李小兵、李小都、张桂梅、王冬华、蒋小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来本院为本案事实。截止到2013年2月20日借款人尚欠利息罚息计25231.78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伟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及2013年2月20日前的利息罚息计25231.78元和2013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小兵养殖专业合作社、王佩功、李小兵、李小都、张桂梅、王冬华、蒋小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3464元,由八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爱萍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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