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66号 |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中段。 负责人冯红霞,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超,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作信,男,40岁。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被告石作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于2013年6月1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87000元,利率9.9‰,用途购磨浆机,期限为一年。2006年12月30日此笔贷款已到期,利息清偿到2006年12月18日,止2008年11月18日前共清偿贷款本金2010元,石作信不能到期偿还贷款本金84990元及利息。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石作信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99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利息77731.43元,2006年12月3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元,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9.9‰,逾期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2010元,利息支付到2006年12月18日,至今尚欠本金84990元及2006年12月19日至今的利息。被告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但按合同约定逾期应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2月30日,被告石作信与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作信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87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9‰,按月结息,到期还款,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后仅归还了截止到2006年12月18日的利息和本金201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从2006年12月3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作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贷款本金84990元及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06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30日的利息按月息9.9‰计算,200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4元及公告费560元,计4114元,由原告承担614元,由被告石作信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О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贝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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